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15號
KSDM,114,交簡,151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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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東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
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傷害」後補充「(此部分因告訴
人周鳳燕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鄭東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
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
告訴人願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一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 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 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2號  被   告 鄭東寶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7 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園茂路20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園茂路口,欲左轉駛入園茂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周鳳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周鳳燕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右肩扭拉傷、右膝、左小腿、右手掌挫傷之 傷害。詎鄭東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且周鳳燕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東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騎車與告訴人周鳳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想要先去處理我的腳再回來,我後來有回到現場但都沒有人了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 3.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㈣ 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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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