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98號
KSDM,114,交簡,149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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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迦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迦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0號  被   告 陳迦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迦勒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保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保福路拷潭046 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梁宇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保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宇才受有頸椎及前胸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梁宇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梁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梁宇才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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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