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3時
30分前某時」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被告王子瑋於
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王子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撞分隔
島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
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
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並自撞分隔島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87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王子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瑋於民國114年2月23日3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前,不 慎自撞分隔島,員警獲報到場後,將其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 子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本件已是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 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