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芸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林芸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慧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飲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跨越車道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 下午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芸慧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