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沿萬
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應更正為「沿萬丹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明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智瑋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當
時車速?)大約60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
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
,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未注
意行車速度而與有過失及迄今尚未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6號 被 告 許明國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
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 轉,適有劉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劉智瑋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 骨折之傷害。嗣許明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劉智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迴轉時與來車即告訴人劉智瑋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證明被告騎乘之甲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上揭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