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春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春麗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36分許,駕駛BNC-0252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國泰路一段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
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鳳頂路,適有鄭金針騎乘AG12389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鄭金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
關節肱骨骨折及不穩定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春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金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誌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
然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
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
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