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至6行補充為「……街口前,因停等紅燈身上散發酒味為
警攔查……」;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被告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游榮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基於民國114年5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即7日)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安寧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 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