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英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
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一第7至8行「因交
通違規…供警查扣」補充更正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經警目視發覺後,陳英中遂主動交付K盤1個供警查扣」;證
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145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579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 被 告 陳英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以捲 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 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3時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3日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被告即 主動交付K盤1個供警查扣(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145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7 9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英中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愷他命後,有駕車上路之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開車上路時 精神狀況良好,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去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編號:Y11397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975)、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