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首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首富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8時17分許,騎乘NCQ-5998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泓廷騎乘MFB-11
39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因
見對向車道有來車欲左轉,而減速慢行,王首富見狀緊急煞
車後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甲車因而向前滑行自後追撞乙車
,致陳泓廷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腳擦撞傷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首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
㈣高斌祥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