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枝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沈枝長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行補充為「..
.自用小客車(吳駿杰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
駿杰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停放路旁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
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沈枝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枝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14年5月3日17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陳怡郡所有、吳駿杰 所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沈枝長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枝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