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富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號……」;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富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顏富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富林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許起至翌(25)日0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又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經武路與北平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富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