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騎乘NCK-3398號
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龍德
路7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呂罔市騎乘之NAC-
0663號機車,致陳呂罔市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柏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呂罔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