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惟
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
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受
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葉晉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源自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路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9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天祥一路100巷口時,不慎 與楊牧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 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8分許,測 得葉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牧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