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65號
KSDM,114,交簡,1365,202506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而屬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
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另舉以
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佐證上情,惟該等
證據資料,衡情並不能證明及於被告有受其所指前案裁判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尚不能遽為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吳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志 誠於11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又於同 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志誠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前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簡 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甚至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 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9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 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 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 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 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 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 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