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57號
KSDM,114,交簡,135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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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刪除「被告劉順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順和固於警、偵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5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員警用指揮棒測有酒
精反應是不是應該告知應有權利:①拒測、②吹儀器,警員都
沒做,我向警員提出拒測開單,為何執法人員不處理,請求
法官大人調警員(密錄器)」云云(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28日雄檢冠克114速偵811字第1149046030號
函轉本院之被告手寫紙張1份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程序之特別規
定,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內部人員注
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仍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取
得法定要件之一環;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
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
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
在卷可參。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
其拒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
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
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
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
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
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
但並非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
 ㈡查,本件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穩,
而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中崙一路口,攔檢被告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證,是員警據現場所見被告行車不穩之狀況,認定
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對要求被告酒測,堪認已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依法即有
配合之義務。而不論員警有無當場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定
效果,然如前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僅屬被告拒絕酒
測時對其科以行政罰之必要程序,而非法定實施酒測之必要
程序,是縱然本案員警並未告知被告拒測法律效果乙情,亦
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另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25頁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自難遽為其有利認定。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供稱:請求調查現場警員隨身所
攜帶之密錄器云云(此觀之上開被告手寫紙張自明),然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在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非係為佐
證事發當時,警員未事先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測
得其酒精反應等事實,然徵之上開說明,無論本件警員是否
事先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均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
合法性,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礙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9年、111年、113年間已
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
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劉順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上某工地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中崙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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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