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名洺、李洺
霏之證述、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6號 被 告 楊玉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瑋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許起,迄同日22時前某時許 止,在高雄市某處路旁飲用米酒、啤酒、威士忌、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文龍東路與鳳松路口,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於現場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