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齡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齡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郭齡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
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郭齡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齡霙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與廣西路口時,因在 人行道上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3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齡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