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娟
朱春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幸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朱春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幸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騎乘MNY-3187號機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美術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朱春映騎乘NJH-9016號機
車沿美術南一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
人車倒地,朱春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莊幸娟則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莊幸娟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朱春映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調解,以致所
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情節、
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