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黃玉鈴之證
述、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惟
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
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受
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周黃玉鈴 和解成立,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詳如被告114年5月21日 刑事陳報狀所載),惟查:本案係檢察官經偵查認為完備而 終結其程序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含前案情形)、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規定參照),決意不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方式,對被告為刑事訴追,求為論定罪名並科予刑 罰,其事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檢察官本 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而非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所 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於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中所涉關於公共安全之維護 ,性質上亦為「社會」(而非個人)法益,是應難僅憑被害 人個人無意訴究或已撤回告訴,即不予處罰;此外,衡諸被 告本案如附件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已達 每公升1.08毫克,甚逾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客 觀上亦難謂不具相當之危險性,被告並自承:騎得有點快等 語(速偵卷第20頁),縱上,是本案應尚難遽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具狀檢察官聲請移付調解,該書狀並經檢察官於114 年5月29日以雄檢冠雨114速偵775字第1149046268號函轉至 本院,惟查被告嗣已自行與周黃玉鈴和解成立,並將其結果 陳報本院,有被告上揭書狀及其附件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 是堪認無重複為調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陳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偉於114年4月24日晚間起至翌(25)日8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和高梁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0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周黃玉鈴騎乘之車號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黃玉鈴人車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 2分許對陳存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