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09號
KSDM,114,交簡,130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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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邱耀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進於民國114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西子灣店飲用啤 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號,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4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邱耀進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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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