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嗣而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本案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願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
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
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附近之網咖廁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55巷與高鳳路110巷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50ng/mL )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 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70ng/mL、12750ng/mL,均高於500 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