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1號
KSDM,114,交簡,123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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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斌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
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77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700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見警 卷第5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   告 李斌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斌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海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紅燈迴 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復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750ng/mL)、去甲基 愷他命(970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 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斌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888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88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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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