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29號
KSDM,114,交簡,122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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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停放路旁之
普通種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復肇事致生
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附 近飲用酒類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時,不慎擦撞夏慧雯、夏建昌分別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580-CCG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黃世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成 功路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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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