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楊清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安自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10時37分許 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路與建國路口旁飲用啤酒1瓶,明 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安石街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