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仍於11
2年…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12年12月12日11
時13分以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同欄一第8至10行「
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
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王政弘並主動提出其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
,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刪除,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偵卷第
21至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影偵卷第33頁)、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3款,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
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是被告王政弘之驗尿結果雖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160ng/mL
,顯逾前開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件行為時點
係於112年12月12日,自不能溯及適用前開公告,故本件應
僅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再
者,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見影偵卷第43、44頁)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
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時,其所畫之圓圈銜接處線頭與線尾未完成銜接,並有一處
畫出環狀帶外之情形,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已不
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從而可認被
告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於騎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
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
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
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扣案吸食器1組,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2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 與文橫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5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566)、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王政 弘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 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