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31號
KSDM,114,交簡,113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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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行使於道路
」更正為「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陳信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雄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4)日0時許 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夜市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使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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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