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嘉(原名彭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被告姓名補充更正為「彭彥嘉(原名彭玉鳳,民國114年5月
5日改名)」、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彭玉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鳳於民國114年4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樓上之兒子住處飲用啤酒1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彭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