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1號
KSDM,114,交簡,110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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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易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林易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嶔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河北路之羅馬 帝國酒店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因 待綠燈時未前進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 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易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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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