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5號
原 告 吳東原
被 告 穆鵬宇
陳逸軒
温 和
孫嘉佑
黃柏瑋
陳致浩
賴亦家
洪宇軒
吳健宏
李泰澤
王晨宇
陳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穆鵬宇、陳逸軒、温和、孫嘉佑、黃柏瑋、
陳致浩、賴亦家、洪宇軒、吳健宏、李泰澤、王晨宇及陳韋
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餘被告張燿元、洪碩甫、
陳冠羽、馬佳毓及薛宗旭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被告陳翊愷
、柯業昌、傅祥祐及吳忠睿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其中被告陳逸軒及温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就共同詐欺原告之部分諭知無罪在案;其餘被告則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人,且原告復未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