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
原 告 劉美貞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亮琦 (住所詳卷)
MARCUS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亮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參諸前述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亮琦與其他所指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MARCUS峰」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MARCUS峰」與被告劉亮琦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屬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本件依前揭規定既
應駁回原告之訴,已無命原告補正並特定該被告之實益,故
逕併予駁回;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
,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
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
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