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燿瑜
送達代收人 邱宇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燿瑜(下稱聲請人)係自行出資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金錢來源均屬合法,
並非源自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
告張燿元詐欺犯罪所得。縱有自被告張燿元名下金融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賣方指定帳戶,惟
扣除該600萬元之其餘5,400萬元買賣價金,均係由聲請人一
力承擔。況且被告張燿元所涉案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遭扣
押或賠償被害人,並無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縱使
被告張燿元確有支付部分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詐欺犯罪
所得。然系爭房地於偵查中被認定為資金來源與本案犯罪所
得有關而予以扣押後,迄今仍未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張燿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房
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已釋明被告張
燿元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之洗錢總交收款項表及總交
收帳表所示,被告張燿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共同犯罪所
得金額至少為1億3,630萬餘元。而依被告張燿元與其兄即聲
請人各自之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其等於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收入,然被告張燿元為
本案犯行後,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至8月間
卻以現金陸續存入2,291萬元,並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間
以融資連續交易值約629萬5千元之股票,此亦有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等件附卷可考。又被
告張燿元於113年6月間匯款購入市價6,030萬元之系爭房地
,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合約、銷售繳款
表、匯款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因認
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被告張燿元以其犯罪不法所得所
購入,且為掩飾不法所得,避免後續遭國家追繳,始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故被告張燿元如經法院判刑確定,
則系爭房地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極高,自有
將系爭房地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而有扣押系爭房
地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復參酌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受扣
押人暫時無法任意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
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准予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出資5,400萬元
所購買,且被告張燿元之犯罪所得均已遭扣押或賠償被害人
,而無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之意見,回覆稱:被告張燿元於113年7月6日即已遭羈押禁
見,然本聲請狀敘明被告張燿元原本有意以兄弟2人名義購
買,其後於113年7月10日將預定買方簽訂契約名義人「修改
」為聲請人1人,並刪除被告張燿元,故此有關買受人之「
修改」,既因被告張燿元被羈押禁見而不可能同意,則是否
具有法律效力,顯有可疑。又被告張燿元於112年4月至8月
間所涉詐騙之被害人,尚有部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622號案件清查中,故系爭房地仍可能作為其
他刑事案件返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自宜繼續扣押系爭房
地,以確保犯罪被害人追償之權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雄檢冠萬113偵34622字第114904555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265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燿元雖已於本案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已於114年6月12日宣判,並未諭知沒收或追徵系爭
房地等情,然本案目前仍在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之規定,如有必要,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本案起訴書
主張被告張燿元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依卷附總交收帳
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之金額為1億3,630萬5,770
元,以犯案期間3個月推估其犯罪期間之總詐騙金額為4億89
1萬7,310元等語,固與本案認定之金額不同,然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檢察官仍有就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提起上訴請求改
判之餘地。況且依前揭總交收帳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同年8
月2日間,由被告張燿元等共犯指派旗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之金額已高達1億3,630萬5,770元,然經檢警清查後起訴而
繫屬於本案之被害人遭騙金額僅約2千餘萬元,顯然仍有眾
多被害人遭騙之案件尚待檢警循線偵查後起訴,且已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22號案件偵查中,故被告張燿元如經
法院判刑確定,則以系爭房地作為沒收、追徵標的之可能性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對於不動產之
扣押,僅使受扣押人暫時無法任意處分而已,尚不影響原來
之使用收益,不至於過度妨害其財產權益。則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房地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而應予繼續扣押,故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