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陳翊愷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穆鵬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陳逸軒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宗旭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柯業昌
孫嘉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傅祥祐
黃柏瑋
陳致浩
吳忠睿
賴亦家
洪宇軒
吳健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王晨宇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陳韋儒
陳昱仁
呂曜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謝仲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第25354號、第26280號、第26281號
、第26285號、第28135號、第28873號、第22108號、第26519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第114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5號、第364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3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肆元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甲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己○○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t○○犯如附表二編號5、6、7、16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5、6、7、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x○○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F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其他被訴(即事實二㈠、㈡及事實三㈠之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z○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即事實二㈠、㈡)部分無罪。v○○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20至2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至13、16、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s○○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I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甲○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21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8至10、15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y○○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甲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20、21、25、27、29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5、16、20、21、25、27、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o○○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u○○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6至19、22至24、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免刑。扣案如附表五H所示之物沒收。q○○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n○○犯如附表二編號11、14、16至18、20、2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14、16至18、20、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w○○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二、三、七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九、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均沒收。卯○○犯如附表二、三、七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九、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S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905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一),即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95號部分】:
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領袖」、「萊 恩」及「歐文3.0」等人係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先繫 屬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案件起訴(下稱本 訴)範圍(詳事實二㈠所述),至追加一起訴部分,因繫屬 在後,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提領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己○○已預見及此,仍基 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11日前某日,介紹s○○、寅○○及丑○ ○(下稱s○○等3人)與辛○○認識(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故非本案審理範圍),由s○○等3 人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接受辛○○之 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辛○○及s○○等3人均已預見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執行長李牧耘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9萬5 ,000元後,辛○○即指示s○○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各筆 款項,其中s○○及丑○○共領得460萬元(其中421萬元為李牧 耘所匯入),扣除2萬元之報酬均分後,依辛○○之指示前往 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轉交含前述贓款在內之458萬元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即TETHER,貨幣代號USDT,為 價格錨定美元之虛擬貨幣),匯入辛○○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去 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寅○○則因於臨櫃提款時遭銀行員發覺有異而
無法領出308萬5,000元贓款。嗣因李牧耘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本訴犯罪事實一㈡,即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部分;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下稱追 加二),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部分】: ㈠辛○○、甲乙○、己○○、戊○○及乙○○等人均為高中時期之舊識;庚○○為己○○之同母異父胞兄。乙○○自111年起即前往寮國金三角經濟特區,結識境外機房(俗稱「盤口」)管理人即綽號「教授」之不詳成年人,嗣於112年2月22日前往菲律賓與「教授」見面商談詐欺機房之營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教授」管理之境外機房與我國境內取款車隊間之聯繫及在國內招募人員前往境外機房等工作,並於同年2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卯○○(TELEGRAM帳號暱稱「團長」)及年籍不詳之「阿福」加入該犯罪組織。卯○○及「阿福」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境外機房機手及管理人員。乙○○再於同年3月間引介「教授」管理之境外機房予辛○○,由辛○○與原有之車隊成員s○○及於同年3月間陸續加入該車隊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壬○○、子○○、陳恩杰(均未經起訴)、r○○(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最先繫屬於本院,故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擔任國內取款車隊(下稱舊車隊)之機房機手及車手,開始以佯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手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前之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辛○○積欠庚○○、戊○○及甲乙○等人債務,且庚○○等人認為辛○○經營車隊有利可圖,而乙○○亦需高配合度之車隊協助取款,遂由庚○○、甲乙○及乙○○於同年3月底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廳,討論由庚○○等人接手經營辛○○之舊車隊(下稱新車隊),再由乙○○將境外機房詐騙之被害人,交由新車隊收取詐欺款項。庚○○、戊○○、甲乙○、己○○及辛○○等5人(下稱庚○○等5人)遂商議決定作為股東共同經營新車隊,而由庚○○、甲乙○、戊○○及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新車隊犯罪組織,並進而由庚○○及戊○○負責主持、指揮新車隊,及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由附表一編號6、10、16、17、21(編號21所載乙○○部分,並非本訴起訴範圍)「招募人員」欄所示之人,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6、10、16、17、21「被告」欄所示之人加入新車隊犯罪組織。而t○○、v○○、s○○、甲甲○、y○○、癸○○、甲丙○、o○○(原名p○○)、u○○、丁○○、q○○、n○○、r○○(下稱t○○等13人)及w○○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由舊車隊併入新車隊或加入新車隊之犯罪組織(其中v○○、s○○、y○○、癸○○、u○○、丁○○、q○○及r○○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庚○○等5人及t○○等13人(其中t○○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遂與乙○○、卯○○及其他境外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2年4月15日及19日,自其持用之TZ1CBmkcQFGnBU8NoH17koPxNNw176DYgT電子錢包,分別匯入29,999顆及29,999顆泰達幣,至庚○○持有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TMWx6KEo62wrLybMyzpw2RJQcchPW5Hbop電子錢包(下稱TMWx錢包),作為起始資金,再以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8、21除外)「被告」及「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TELEGRAM之代號,由乙○○、「教授」、林泰宇(綽號「小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卯○○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菲律賓之境外詐欺機房,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俟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三部分僅起訴庚○○等5人,其餘機房機手、車手、收水手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527、528、529號案件審理)在網路上閱覽並點擊假投資廣告後,即自動連結為LINE好友,要求加入「聚富薪時代」、「未來薪世紀」、「鼎薪財富」、「SFC國際交易所」、「築夢飛翔」、「嶄新時刻」、「CDC國際交易所」、「夢想起跑線」、「聚薪計畫」、「聚金成功學」、「智能理財家」或「錢進絕學」等群組,並由擔任菲律賓境外機房客服人員之不詳機手傳送虛偽之【Etoro】、【FXPRO】、【TOKEN】、【WNCG】、【MASK】、【NEDAX】、【ITBIT】、【MATIC】、【HKSCG】、【TSD】、【NSD】、【Bitaza】、【REKU】或【Fl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要求被害人在該網址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後,由機房機手扮演投資專員、客服、操盤手、幣商等角色,誆騙被害人投資操作買賣泰達幣獲取高額獲利等話術,致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加入新車隊內務客服人員之r○○、n○○及不詳機手等人所操控之「九龍幣商」、「熊貓專買賣幣」、「Fast快速商行」、「第一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閃電幣商」、「尊爵國際」、「猴子金庫」、「齊心幣營」或「晴天幣商」等LINE帳號(下稱假幣商),商定買賣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r○○及n○○等人將相關資訊張貼至TELEGRAM之「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中,由如附表二、三「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欄所示之s○○、癸○○及y○○等人指派丁○○等面交車手,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交收現金並簽訂虛偽之泰達幣交易文件後,庚○○即於TELEGRAM之「玩命快遞」群組內指揮面交車手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分別交付收水手v○○、甲甲○或己○○,再由庚○○於TELEGRAM之「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內調度收水手,分別將贓款送回高雄市之集團據點上繳s○○、庚○○,或送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295之8號抵家酷遊車旅,交付t○○兌換成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則賺取每顆泰達幣0.1至0.15元之差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行為人、被害人、詐騙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及犯罪分工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實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註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係由境外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俟假幣商將虛偽交易之泰達幣匯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旋即遭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電子錢包,或輾轉回流至t○○持用之電子錢包。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註冊之電子錢包均無法領出投資獲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陸續查獲s○○等面交車手後,發現其等均委由甲乙○之高中同學x○○擔任辯護人,並循線追查庚○○、戊○○及甲乙○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再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8月間遭查獲後,乙○○、卯○○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日前之某日,指示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TELEGRAM之「S2.0」群組上傳許仁川、呂忻宸(原名呂秉宸)、甲丙○、u○○(下稱許仁川等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邱一宸(於113年1月間經安排前往柬埔寨機房工作,已於同月28日在境外遭酷刑致死)等人之護照,並由乙○○指示卯○○及癸○○擔任位於菲律賓Bonifacio Global City金融特區機房之管理人員,許仁川等4人遂一同於同年9月2日搭機前往菲律賓擔任境外機房機手,由卯○○教導許仁川等4人使用「教授」接洽之系統商Eve架設之Bullish詐騙網站(http://www.bullishib.com),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號或繳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詳細被害人、詐騙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七所示)。嗣因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本訴事實一㈠1至4,即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部分】 ㈠新車隊旗下車手丁○○於112年4月19日22時許,向楊子威收取詐欺款項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59萬元(其中1萬元已經丁○○花用完畢),庚○○遂於同月20日聯繫x○○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前往陪同偵訊。x○○明知其為執業律師,不得將其因業務知悉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陪同偵訊後之同日19時58分許,將偵查中知悉而應秘密之丁○○有無被扣押贓款及金額等消息,以LINE告知庚○○:「(庚○○問:他身上有錢嗎、朋友放60在他那邊、有影響到嗎)嗯 有被扣」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主動向庚○○提議:「我會跟檢察官爭取看看」、「等他回來你們瞭解一下有沒有什麼狀況 如果60萬現金要聲請發還我再幫你們寫書狀過去」等語,嗣經庚○○、戊○○及甲乙○與x○○討論後,決定以製作假本票及假借據之方式,交由x○○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以取回上開贓款。庚○○、戊○○及甲乙○遂共同基於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向丁○○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就必須前往境外機房工作等語,迫使丁○○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文康門市,於庚○○提供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4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60萬元,到期日:112年4月30日,下稱丁○○假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內載丁○○向甲乙○借貸60萬元,下稱丁○○假借據)上簽名,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而製作假本票及假借據各1張交付庚○○,再由庚○○交由不知情之己○○轉交不知情之x○○收執。惟x○○因故未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且因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審理期間,未查得該筆59萬元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故於113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發還丁○○,x○○遂將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交還甲乙○。嗣經甲乙○等人屢向丁○○及其父洪登麟催討該筆59萬元,皆因洪登麟認為該筆款項與詐騙有關而拒絕返還,故戊○○於同年3月1日將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交付不知情之z○以徵詢其意見,z○建議可聲請法院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戊○○同意後,z○遂於同月7日以甲乙○之名義撰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於同年5月13日,將丁○○假本票之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本票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並核發予甲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然因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533號判決丁○○勝訴確定(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由丁○○及洪登麟於同年7月19日主動將該筆59萬元交予警方扣押,戊○○等人始未能順利取回該筆贓款。 ㈡新車隊旗下車手邱一宸【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公訴,嗣因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前往與江佩彥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庚○○得知後安排不知情之癸○○搭載x○○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陪同偵訊,並囑託x○○趁機詢問邱一宸於被逮捕前,收取蘇家興(詳參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遭騙贓款10萬元藏放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之密碼。x○○即於同月15日利用陪同偵訊之機會,向邱一宸詢問而得知置物櫃之密碼,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LINE告知庚○○(此部分非公務員洩密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庚○○旋即轉告癸○○前往取回該10萬元贓款;嗣於陪同偵訊結束後,x○○明知其為執業律師,不得將其因業務持有應秘密之文書等偵查內容,洩漏或交付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將其取得邱一宸於竹崎分局及嘉義地檢署之112年6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電子檔,存放在個人雲端硬碟,再於同日21時6分許以LINE傳送予庚○○,以此方式洩漏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業務上持有應秘密之文書,使庚○○得以掌握邱一宸涉案之應秘密偵查內容。 ㈢z○為己○○之父m○○之舊識,與戊○○認識後,經常為戊○○處理實現債權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間,因舊車隊之假幣商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號遭盜用,致值約90萬元之泰達幣被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及遭詐騙值約150萬元之泰達幣,而造成辛○○之損失。嗣於新車隊接手舊車隊業務後,壬○○有意脫離車隊,並找友人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接手新車隊之水房工作,而引起戊○○等人之不滿。戊○○、辛○○、己○○、s○○及z○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林修平邀約壬○○及子○○於112年5月31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麻省理工麻將館(已更名為「中山棋牌休閒會館」)與辛○○打麻將,俟壬○○及子○○於當日22時許抵達包廂與林修平及辛○○會合後未久,戊○○、己○○、s○○及z○即陸續衝入該包廂,將壬○○及子○○控制在包廂內,由戊○○徒手、己○○持球棒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壬○○及子○○心生畏懼後,再由z○持空白本票、借據及印泥等物,命壬○○簽署積欠辛○○185萬元之本票(下稱壬○○假本票)及借據(下稱壬○○假借據)各1紙(另有與本案無關之本票、借據各2紙),並恫嚇子○○亦應於壬○○假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子○○假借據),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壬○○及子○○之行動自由,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前揭假本票及假借據交付z○,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子○○假借據部分)後,始釋放壬○○及子○○離開。嗣z○即持前揭假本票、假借據,於112年7月13日以辛○○之名義撰擬對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對壬○○、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其中聲請本票裁定部分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後,z○再度以辛○○之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子○○核發支付命令,因此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於同年9月26日將壬○○假本票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12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本票裁定,嗣再經同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另於同年10月30日將壬○○假借據連帶保證人子○○部分之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支付命令而核發之(嗣經子○○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嗣因壬○○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辛○○於該案中到庭抗辯壬○○假本票為真正而行使之,仍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86號)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壬○○、子○○及強制執行程序、督促程序之正確性。 ㈣新車隊旗下車手o○○於112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收取面交之贓款70萬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未主動上繳贓款,戊○○、v○○、s○○、癸○○及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揮在臉書上刊登懸賞廣告找到o○○後,經由年籍不詳之「古雲宗」通知o○○於112年7月26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後,由不詳之人及v○○徒手毆打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s○○對o○○恫稱:「要留下哪一隻手指頭給他切,通常都是留小拇指,比較不常用」等語;癸○○持行動電話攝影轉播至車手群組示眾之分工方式,致o○○心生畏懼後,命其當場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各1紙交由s○○收執,共同以此非法方法控制o○○之行動自由約3至4小時後,始釋放o○○離開。數日後,v○○再迫使o○○交付護照,輾轉交由癸○○將護照照片上傳至「S2.0」之飛機群組(處理機手出境事宜之工作群組),欲安排o○○前往菲律賓境外機房工作。惟因o○○得知將遭集團安排出境,趕緊搬往他處躲藏,始未被送往境外機房。四、案經附表二、三、七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本訴起訴書已載明附表三部分,僅起訴被告庚○○等5人及被 告x○○、z○,並未起訴其他同案被告;且經本院函詢【本院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8號卷)二第379至381頁】後 ,檢察官已以114年1月10日雄檢信萬113偵22108字第114900 2964號函補充說明:就附表二部分,針對被告t○○等13人, 僅起訴「相對應之被害人」(本訴起訴書第54頁第9行), 即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部分犯行(8號卷三第291至29 2頁),故其等就附表二未載入「行為人」欄部分及附表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w○○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期間為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而附表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在同年4月18日之後,故僅起訴被告w○○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8號卷三第292頁),則附表二、三部分既未起訴被告 w○○,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等5人「作為股東 共同經營車隊,而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起…」等語(本訴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至8行) ,所犯法條欄記載:「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部分」,被告庚○ ○等5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指揮 犯罪組織罪(本訴起訴書第53頁倒數第2行至第54頁第4行)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部分」亦為相同之記載(本訴起訴 書第54頁第14至19行),自其前後文義觀察,堪認就被告辛 ○○部分,已起訴附表二、三所示之全部犯行。雖本訴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辛○○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12.03-112. 05」等語(8號卷一第75頁),而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不符,惟經檢察官以前揭函文說明本案起訴範圍係以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為準等語(8號卷三 第291頁),故應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辛○○就附表二、三所 示之全部犯行。是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三 所示112年6月1日以後之犯行,並非起訴範圍云云,尚非可 採。
三、就使用假幣商帳號之被告部分:
㈠本訴起訴書僅記載:「…加入集團內務機手r○○、n○○及『不詳 內務機手』所操控之Line帳號『九龍幣商』、『熊貓專買賣幣』 、『Fast快速商行』、『第一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 閃電幣商』、『尊爵國際』、『猴子金庫』、『齊心幣營』、『晴天 幣商』等假幣商帳號…並由r○○、n○○將被害人資訊及收款風險 高低等資訊張貼至TELEGRAM【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中」等 語(本訴起訴書第11頁第7至18行),而起訴書附表二「詐 騙金額」欄僅記載上開假幣商帳號,並未記載實際使用各該 帳號之人。嗣經檢察官補充說明假幣商帳號所對應之被告, 係指被告r○○使用「第一幣商」、「閃電幣商」、「尊爵國 際」、「晴天幣商」;被告n○○使用「Fast快速商行」、「F in數位貨幣交易商」、「猴子金庫」;被告丁○○使用「九龍 幣商」等語(8號卷三第291頁),即應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載假幣商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各為被告r○○、n○○及丁○○,分別 作為起訴對象。
㈡惟其中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係112年5 月25日,假幣商帳號為「Fin數位商行」,然經比對本訴起 訴書附表一「集團成員犯罪分工方式」所載被告n○○加入新 車隊之時間為112年6月12日,且被告n○○於警詢時即供稱: 其係於112年6月10日透過丑○○之介紹加入新車隊從事幣商客 服人員等語(警二卷第305頁),嗣於偵訊時,檢察官亦係 訊問被告n○○是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協助庚○○等人收取款項 等語(偵四卷第2022頁),堪認檢察官此部分擇為起訴被告 n○○之對象,係指其於112年6月12日加入新車隊後,使用前 揭假幣商帳號之犯行,故應認於本訴起訴時,檢察官並未認 定被告n○○係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Fin數位商行」帳號之 人,而未起訴被告n○○此部分之犯行,且無從以檢察官於起 訴後之補充說明函文代替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效力 。是以,本院認本訴並未起訴被告n○○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犯行,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㈢另本訴起訴書附表一「集團成員犯罪分工方式」所載被告r○○ 加入新車隊之時間固亦為112年6月12日,惟本訴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於112年3月起陸續由附表一『招募人員』欄
所示人員招募具有參與上開組織犯意且知悉本案車隊之詐騙 手法(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之…r○○…加入上開組織…」等語 (本訴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1行),顯已將被告 r○○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擇為起訴 之對象,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訊問被告r○○:「之前你 做過面交?你自己說112年5月以第一幣商名義與被害人面交 過?」被告r○○答稱:「對。是。」等語(偵一卷第83頁) ,可見檢察官實質上有將被告r○○所涉附表二編號6、7即112 年5月25日之犯行,列為偵查及起訴之對象,而應為本案之 審理範圍。至本訴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r○○加入新車隊之 時間為112年6月12日等語,應係單純將被告n○○之犯罪時間 ,誤植至被告r○○之欄位,而不影響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 認定。
四、本訴起訴書雖有記載:「x○○並利用陪同邱一宸警詢、偵訊 之律見機會,確認邱一宸已收取而未遭警查獲之贓款置物櫃 密碼,並於112年6月15日7時53分正陪同邱一宸警偵訊之期 間,將上開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庚○○,庚○○旋轉告癸○○ 前往取回…以此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追緝並取得贓款1 0萬元,遂行經營管理車隊之目的。」等語(本訴起訴書第8 頁第14至29行),惟並未完整記載被告癸○○及x○○主觀上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該贓款10萬元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或所在等文義,且論罪科刑欄亦未記載被告癸○○及x○○此部 分涉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本訴起訴書第53頁),尚難認 其等之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對象,而僅為被告 x○○洩密過程之描述,本院即無從逕予審理。至檢察官事後 雖補充說明前揭記載內容已包含起訴被告x○○之洗錢犯行等 語(8號卷三第291至292頁),然法院認定起訴範圍應以起 訴書之整體文義為斷,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發函補充說明,僅 為本院判斷起訴範圍之參考,而不具有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 力,併予敘明。
五、追加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分別明確記載:「辛○○為牟求不 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領袖』、『BeHappy (禁私信)』、『歐文3.0』、『雷』、『萊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由己○○招募s○○、寅○○、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應認已起訴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故追加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應認僅係單純之漏載 ,不影響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六、追加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s○○等3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文義,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相關罪名,且被告s○○等3人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涉其他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故應 認被告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
七、追加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招募被告卯○○及「 阿福」加入犯罪組織之文義,故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名,仍不影響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效力。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而僅作為認定其他罪名之依據。
二、被告t○○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訴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之幣流分析報告及編號32之幣流分析紀錄之證據能力(8號卷二第419頁),惟本院已傳喚製作該等報告、紀錄之鑑定證人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其係使用TRM軟體系統分析幣流,只須勾選需要呈現之交易,即會出現在Trust wallet上之真實交易紀錄而生成圖表,並非人為手工測繪而成等語,並當庭操作該套軟體系統以呈現前揭報告、紀錄中,經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交易紀錄,堪認前揭報告、紀錄所呈現之圖表,均為客觀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歷程,性質上與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並無二致,自得作為認定被告t○○所涉本案犯行之依據。至該等圖表所附之文字敘述,既經鑑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即無再予引用之必要,應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三、被告x○○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丁○○之113年7月11日調詢筆錄、s ○○之113年7月23日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8號卷三第158頁) ;被告w○○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乙○、丁○○及乙○○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犯行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8號卷二第421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行之證據,即無 再予論述其證述能力之必要。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8號卷二第57、59、103、105、107、254、260、261、420、421頁,8號卷三第159頁,8號卷六第33頁,卷八第1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下稱995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s○○及寅○○固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辛○○是地下博 奕的代理,負責領出博奕款項,但因辛○○的帳戶被凍結,所 以請s○○等3人提供帳戶把錢匯進去,再請他們把錢領出來, 故本次領款只是偶發事件,並非持續性、有結構性的組織犯 罪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s○○等3人給辛○○認識,不是介紹 他們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被告丑○○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辛○○是在領款當天請 我幫他領1筆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己○○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介紹被告s○○等3人與被告 辛○○認識,由被告s○○等3人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告辛○○匯入、領出款項之用,嗣某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愛走公司執行長李牧耘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辛○○即指示被告s○○等3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各筆款項,被告s○○及丑○○共領得460萬元(其 中421萬元為李牧耘所匯入),被告s○○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 其報酬,並依被告辛○○之指示,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轉交45 8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匯入被告辛○○指定之 電子錢包後去向不明,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寅○○則因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辛 ○○、己○○及s○○等3人均坦承不諱(995號卷一第107至110頁 ),核與證人吳境、李牧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追加一所 附卷宗(下稱追一)警一卷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 並有如附件貳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己○○及 s○○等3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暨被告辛○○、s○ ○及寅○○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辛○○與s○○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則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⑵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 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無日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 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係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當可作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辛○○為00年0月生、被告s○○為00年00月生、被告寅○○ 為00年00月生、被告丑○○為00年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其等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 前揭贓款時,已係年滿22歲至33歲不等之成年人,顯均屬心 智成熟且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等對於如有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願以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購買或 租用其金融帳戶,以供匯入地下博奕或疑似其他不法來源之 大額款項後,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即可能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金融犯罪有關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
⑷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的賭博上線使用的TELEG RAM帳號叫做「領袖」;我完全不認識「領袖」,我們有個 中間人叫「萊恩」,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現在找不到 「萊恩」了;我就是做俗稱金流,就是幫賭博的人領錢或買 虛擬貨幣,大概做了3、4個月就遇到李牧耘的案件,但我沒 有配合的賭博網站,那是要做到很大才需要有員工及網站配 合,我只是負責接單子、領錢,我們在做生意時,都會遇到 心存不軌的人,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等語【追一警二卷第93頁 ,追加二所附卷宗(下稱追二)偵二卷第32至35頁】;被告 s○○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至5月間是從事幣商工作, 成員有我、寅○○、丑○○及陳恩杰等人,我們都是跑外務收錢 的;我大概在2月初申辦TELEGRAM帳戶,有1個人以協助收泰 達幣為由,以1萬元為代價,向我借用我的中信銀行網路帳 戶000-000000000000使用,然後就在112年3月14日叫我去提 領款項,我去提領時才認識丑○○,我當下提領360萬元現金 ,丑○○提領100萬元現金,領完之後丑○○將現金給我,我把 現金拿去對方指定的地點給另1個人,在交水前後集團有指 示我去幫1位領不出錢的車手看看狀況,我記得叫寅○○,我 是去國泰銀行外跟寅○○見面討論如何處理,最後也沒有提領 成功便離去,我跟寅○○是在112年3月初加入虛擬貨幣詐騙群 組中認識的,我跟丑○○也是做這份提領工作才認識的等語( 追一警一卷第6至7頁,追一警四卷第18頁,追一偵一卷第16 1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2年前在私人德州撲 克的場所認識「億凱」,他在112年2、3月左右介紹我這個 帳戶提領的工作,他聲稱近期會有1筆較大金額的合法虛擬 貨幣款項進來,叫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負責提領,酬勞是每 提領100萬元抽5,000元,我接受了這個條件;「億凱」在11 2年3月14日當天通知我去高雄新光三越百貨旁邊的路易莎咖 啡廳集合,我到現場發現還有另外2個人參與,其中1個人綽
號叫「小智」(應係「小治」之誤,即s○○)、另1個人綽號 叫「少西」(應係「邵希」之誤,即丑○○之LINE暱稱),我 們幾個在咖啡廳等了約1個小時,等「億凱」通知詐騙款項 陸續進來後,我們3個人就分別去中信銀行與國泰銀行提領 贓款;我不知道「億凱」、「小智」的真實年籍資料、住址 ,都是用TELEGRAM聯絡等語(追一警一卷第28頁);被告丑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至3月間在博奕網站「卡利 娛樂城」認識「萊恩」,「萊恩」說他在「卡利娛樂城」上 面有赢錢,出金到上限了,詢問我能不能替他領錢出金;跟 s○○是在112年2、3月間玩「英雄聯盟」認識的,領錢當天是 我跟s○○去打網咖,s○○說他要去領錢,我便跟他一起去領, 領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把錢拿去給「萊恩」等語(追一警 一卷第47至48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先認識是 辛○○,他是我的高中同學,s○○等3人是差不多時間認識的, 是我先認識他們,再介紹給辛○○,因為辛○○問我有沒有人缺 工作,他可以介紹工作,我就介紹s○○等3人與辛○○認識等語 (追一偵二卷第40至41頁)。綜合上開供述內容,雖被告辛 ○○、s○○等3人及己○○所述細節均略有不同,惟就被告辛○○與 s○○等3人相互間,及其等與「領袖」、「萊恩」等人間,於 事實一案發前互不相識,無從知悉彼此之真實身分等情,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