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
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9,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碩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陳冠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
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馬佳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
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3月27日裁定
均自同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腦及股東,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
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5人
、被害人數多達56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被告等
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
國外行騙,堪認被告等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
訊問被告等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並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
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惟本院另審酌被告張燿元、陳冠羽及馬佳毓於審理期間已與
4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張燿元及陳冠羽已經依調解條件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被告張燿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
參酌其等均為我國籍,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親友、
家庭等羈絆,足認與我國具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因素,貿然離
境逃亡之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外國人為低。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張燿元、陳冠羽及馬佳毓
如能提出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應能有效降低其等逃亡之風險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洪碩甫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因另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1紙在卷可稽, 故被告洪碩甫近日內即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加計 本案刑期,堪認其應執行之總刑期甚長,逃亡之風險亦隨之 增加。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原羈押之目的,認其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亦缺乏實益或必要。 是以,被告洪碩甫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