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紫霆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莊俊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莊俊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少暉、林晏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5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紫霆固坦承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莊俊益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莊俊益」說他被關出來,沒有戶頭可以用,
叫我戶頭借他用,他是要正常工作、存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13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莊俊益」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
卷第59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2610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動
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527632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緝一卷第117至
137頁;金訴卷第43至4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
,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
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前於100年
間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假冒貸款業務人員,而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見審金訴卷第11頁;金訴卷第57、115頁),堪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資料,以
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
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今未能提出「莊俊益」係以工
作、存錢等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證據,所辯已難遽信。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也不知道「莊俊益」為何不能
用他自己的帳戶存錢,他就說他不能辦、被關出來怎麼可以
辦;在交付帳戶給「莊俊益」之前,我知道「莊俊益」之前
有因為帳戶的問題卡到詐欺案件;我本來不想借他(指「莊
俊益」)了,他之前有一些不好的紀錄,好像是有騙人家錢
等語(見金訴卷第57、114至115頁)。顯見被告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莊俊益」前,即知悉「莊俊益」曾因帳戶問題涉
有詐欺案件,對於「莊俊益」借用帳戶之原因、用途,自已
有所懷疑,無從僅因「莊俊益」之片面口頭承諾,或曾空言
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莊俊益」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僅係
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其卻於無從確保「莊俊益」取
得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容任
「莊俊益」任意使用中信銀行帳戶,自己則失去對該帳戶之
支配權限。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
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㈣又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
,有前引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
戶之舉相符。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莊俊益」使用,淪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
所損失,即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
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交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莊俊益」使用之犯行,於
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
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
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
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97至102、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後匯入中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 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57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莫少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中壢租屋網」社團貼文佯稱:出租中壢區房屋云云,致莫少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少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莫少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5至27、29、31、33頁) 2 林晏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向林晏伶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可協助在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網站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19萬4,23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晏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7、40-1、49、52至53頁) ⑶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出帳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3 黃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2時5分許,向黃桂花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在威尼斯人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桂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77、79、81頁) ⑶被害人黃桂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LINE個人主頁、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警二卷第19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05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6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3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 偵緝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 偵緝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