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1號
KSDM,113,金訴,891,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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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徐嘉鴻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承恩」、「余士宏」之詐欺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李承恩」使用。而「李承恩」取
得本案帳戶後,由「李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向林碩韋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層
轉至本案帳戶內。嗣徐嘉鴻依據「李承恩」指示,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予「李承
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碩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嘉
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1、80、81
、124、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三人以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6頁,
金訴卷第80、84、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0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2月至5月間,因為
我當時沒有工作收入,所以透過朋友介紹我跟「李承恩」接
洽,我只知道他叫「李承恩」,「李承恩」稱因其博弈有大
量資金流動之需,要我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並幫他提領款項,
我當時也有覺得「李承恩」請我提領款項怪怪的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5至6頁,金訴卷第29頁),且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
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已預見係3人以上之詐欺成年成員共犯本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錢時會有「余士宏
在後面看我領錢,「余士宏」跟我、「李承恩」都一起等語
(偵一卷第103頁,金訴卷第30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
本案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包含「李承恩」、「余士宏」,
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李承恩」、「余
士宏」,客觀上即為「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
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偵
一卷第87頁,金訴卷第2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71號收據在卷
可按(金訴卷第33頁),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
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
,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李承恩」、「余士宏」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在取得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偵一卷第87頁,金訴卷第28頁),業如前述,且於本院供
稱:其犯罪所得係取款金額0.3%等語(金訴卷第30頁),則被
告前揭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180元【計算式:30,000+
29,970=59,970;59,970×0.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且已扣案,有本院113
年度贓字第71號收據在卷可按(金訴卷第33頁),自應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李承恩」之詐欺份
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主動聲請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114年1月8日、同年年5月8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金訴卷
第61、86、10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31至133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
9至130頁)及考量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 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並已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情形(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碩韋(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劉雯靜」聯繫林碩韋,佯稱:其為高雄合作金庫資深法務,推薦下載「MISTON」APP用以購買MSL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碩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士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9時27分許 姜志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1分許 徐嘉鴻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嘉鴻於111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應予更正),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87,000元;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11時26分、11時27分、11時28分、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12時32分,應予更正),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⒈林碩韋115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至25頁)、手寫匯款紀錄(偵一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0至34頁) ⒉姜志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徐嘉鴻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4至46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9447號函(偵一卷第88頁) 30,000元 487,200元 111年4月27日9時26分許 111年4月28日11時4分許 29,970元 100,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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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