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4號
KSDM,113,金訴,80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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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翰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70號、112年度偵字第39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程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程柏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俊」、「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程柏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時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0元,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時之帳戶餘額為5元,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時之帳戶餘額為51元,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時之帳戶餘額為47元,下稱本案中郵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時之帳戶餘額為51元,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時之帳戶餘額為35元,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6帳戶)提供予LIN



E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麵、沈來有、楊明欽翁添福、古海書、徐秉銓等人(以下合稱陳麵等6人)施以詐術,使陳麵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案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程柏翰旋依「劉志偉」之指示,分於附表一「轉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轉帳/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文傑」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柏翰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 才交帳戶才去領錢。對方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端是審不過的, 為了要讓我帳戶看起來金流流動比較正常,因此他們說會把 客戶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後再請我領出來給他們,我有 問為什麼不能匯回去,對方說會有稅金的問題等語(院二卷 第60頁、第1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朋友 參與復健科診所,並沒有前科,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有找到 安心貸的內容,而且網站非常詳細,對方也用非常詳細的話 術說明,被告是因為被詐騙的情況才相信對方所言,被告認 為是合法的行為,取領款的時候騎著自己的機車也沒有戴口 罩,而且案發後被告也有聯絡詐騙專線並報案,被告沒有詐 騙的犯意等語(院二卷第60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 供本案6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陳麵等6 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或轉 匯至他人帳戶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麵、沈來有、楊明欽翁添福、古 海書、徐秉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陳麵與「Tony」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來有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明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明欽與「福氣」LINE對話紀錄、「 福氣」LINE頁面;(告訴人翁添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翁添福與「Dream」LINE對話紀錄、「D ream」LINE頁面、翁添福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古海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古海書與「徐瑋男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秉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徐秉銓與「陳志 明」LINE對話紀錄、「陳志明」LINE頁面;本案玉山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中郵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表、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本案臺銀帳戶存 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統 一超商文衡門市、文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臺灣土地 銀行青年分行之提款影像監視器擷取畫面、新光銀行鳳山分 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本 案6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吳 祐安與「陳言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言俊」 、「劉志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柏安傳統整復推拿 店內監視器、錄音譯文、被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蒐證影像 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 被告將本案6帳戶之帳號交予「陳言俊」、「劉志偉」,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 麵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本案6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指示,將被害人陳麵等6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文傑」,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且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2歲,自承二技畢業,自106年工作迄 今等語(院二卷第269、273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 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 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 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然被告既迭於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陳言俊」、「劉志 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陳言俊」、「劉志偉」,也不知 道「陳言俊」、「劉志偉」是否就是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警二卷第19頁、院二卷第261頁),足認被告與「陳言俊 」、「劉志偉」並不熟識,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陳 言俊」、「劉志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 自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縱未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觀諸被告與「劉志偉」的對話記錄, 被告於經銀行告知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詢問「劉志偉」:「 叔叔請問您的公司名稱」(警一卷第285頁),可認被告自 始即不知悉「劉志偉」之公司名稱,則被告交付本案6帳戶 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審理時先陳述本次係要貸款才交帳戶出去領錢等語( 院二卷第60頁),嗣又陳述係因負債繳不出卡費,別人說如 果信用卡付不出來的話,被解約的話,其他銀行陸續都會解 約,我以為連包括貸款都會被解約,因此我就緊急找人幫我 跟銀行談,把債務整合起來,再一筆一筆還給銀行就好等語 (院二卷第260頁),其就本次交付帳戶的緣由已有不一。 而細稽卷內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之對話記錄(警



一卷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90頁),均未見被告與「陳言 俊」、「劉志偉」討論貸款或積欠銀行債務之金額。互核證 人即轉介「陳言俊」與被告認識之吳祐安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們錢還不太出來,導致有信用卡信用呆帳的問題,而貸 款的錢如果繳不出來的話,就會被銀行催繳,如果一直被銀 行催繳之後,銀行就會把債務整合,並且叫他一次還清,因 為款項實在太大了,我們真的沒有辦法再負荷,因此就找民 間的貸款公司,希望可以幫被告做債務整合。當時被告並沒 有說要貸多少錢,利息怎麼算、要償還多久都沒有談,最後 是要跟哪一家銀行借錢也不知道等語歷歷(院二卷第131、1 41、144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不清楚所謂「債務整 合」是怎樣的作法,且無法清楚指明積欠各銀行之金額等情 相符(院二卷第268、270頁)。被告雖辯稱有說要借貸87萬 元左右,然卷內被告與「陳言俊」或與「劉志偉」對話記錄 並未見此情。卷內吳祐安與「陳言俊」之對話記錄中,雖曾 見「陳言俊」提出借貸85萬元之相關資訊,然證人吳祐安證 述該85萬元是證人吳祐安自己要借貸的金額等語歷歷(院二 卷第142、145頁),自難認此為被告之借貸金額。是以,被 告係在並不清楚自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之狀況下,且未 具體表明借貸金額,即逕向所謂的民間貸款不知名公司尋求 銀行借貸。再者,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 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 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 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 然本件未見被告已與「陳言俊」、「劉志偉」約定貸款金額 、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未 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業如前述,已與貸款常情有違, 顯然被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 事項均無所知悉且不在意,依被告智識、工作經驗,實難盡 信其所辯為真。
 ⒊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助學貸款、信用貸款等語(院二 卷第259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3月7日 金徵(業)字第1140001922號函暨所附程柏翰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院二卷第167 至2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 中信銀字第1142012989號函(院二卷第241至242頁)在卷可 憑。細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被告曾透過該行網路 銀行線上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結果 為婉拒;信貸部分係該行電話行銷業務員與被告聯繫後被告 同意申辦等情綦詳,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且均係直



接向銀行申辦。又被告既有遭銀行婉拒貸款之經驗,理應知 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 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 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 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的貸款, 均未至銀行辦理對保等語,然被告先前均係直接向銀行申辦 貸款,且申貸程序中,被告均未於貸款前交付帳戶資料予銀 行,以收受不知名之款項匯入,甚而為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情。
 ⒋被告雖提出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貸公司)網路頁 面,並辯以係在網路上找到安心貸公司,認為「陳言俊」、 「劉志偉」是安心貸公司的人等語。然細稽被告與「陳言俊 」、「劉志偉」及證人吳祐安與「陳言俊」的對話記錄(警 一卷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90頁、第87至99頁),並未見 「陳言俊」、「劉志偉」自稱為安心貸公司之人員。且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是「陳言俊」跟我講他先跟銀行談,先問哪 些銀行願意借錢給我,我還沒有提供到底我有哪些銀行貸款 及信用卡債務資訊給任何一間銀行,聽「陳言俊」轉述渣打 銀行願意借,但因為資料不夠不願意借等語(院二卷第268 頁);證人吳祐安則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情況比較特別, 沒有辦法在「陳言俊」的部門處理,需要交由其他人,剛好 他的親戚,就是他的叔叔(即「劉志偉」)也一樣在做貸款 的,因此他就麻煩他叔叔幫我們做,看能不能幫被告做資金 流動,不知道「劉志偉」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他們說他們是 一起的公司,但我們不知道名字等語歷歷(院二卷第141頁 ),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見 被告有何查證「陳言俊」所言是否實在之舉。更何況被告所 提供之安心貸公司網頁中內容中,已有「慎防詐騙:本公司 不會請您提供證件存摺正本、印章等」、「慎防詐騙:本公 司不會請您至ATM進行任何操作」(警一卷第73頁),是以 被告提供證件、存摺資料,更至銀行臨櫃或ATM取款,均顯 與安心貸公司所設之詐騙警語有違。在被告提出為憑之安心 貸公司網頁已明確告以至ATM進行任何操作將與詐騙有關聯 之情狀下,被告此等提供帳戶資料、收受不明款項匯入,並 取款交付他人,被告自已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



聯。
 ⒌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於審理時坦認知悉不可把提款卡交出去,交付款項予「文傑 」時,「文傑」戴口罩帽子,整個包起來(院二卷第264 頁、第265頁、第261頁),復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 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共上百萬元之款項予素未謀面 、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亦未向「文傑」索 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杜 免爭議。若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 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 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至2小時的時 間內轉匯或提領款項,將上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其運 作模式除顯不合理,亦未見被告有何要求留存證明之管控行 為。雖被告辯以:「劉志偉」說有稅金的關係,所以不用轉 匯的等語,然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並未詢問有什麼稅金等語 (院二卷第262頁),審酌被告自己經營傳統整復推拿店, 與其他商家自有營運上的往來,其本身自應知悉商家之間金 錢往來,若以匯款方式為之是否應支付稅金及何種稅金。且 若被告係為製造其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假象,豈有款項進入 帳戶後,僅1至2小時即提領一空之舉,在現金詐騙案件頻傳 ,各金融業者均有警覺之情況下,如此「金流假象」之特徵 僅會使金融業者更加確信該帳戶係詐欺人頭帳戶。另細稽被 告與「劉志偉」之對話內容,「劉志偉」告以被告:玉山可 能會問你比較多問題,誰匯款給你,那如果有玉山銀行問你 ,你要說這是你銀行帳戶,楊志傑他跟你購買醫療器材等語 ,且經本院勘驗屬實(院二卷第125至126頁),惟本案係被 害人陳麵匯入款項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在玉山銀 行臨櫃領款時自可發現並非「楊志傑」所匯入,然縱匯入之 人與「劉志偉」所述不同,仍未見被告有任何質問。在在均 顯示被告在已預見本案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下,仍對 於款項來源無任何合理查證,復對於款項之去向無任何合理 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⒍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 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陳言俊」、「劉志偉」 ,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麵等 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指示代為提領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 「轉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轉帳/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文傑」。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 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 用本案6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 人或轉匯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 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 ,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 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取款時未遮掩車牌、未戴口罩,並無犯意。惟縱被告提款 時未戴口罩以遮掩面貌,或未遮掩車牌,然被告基於容任己 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行為,已如前所述,自不因被告提款時有無遮掩 面貌有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交款時「劉志偉」有打電話給我,並且 叫我把電話給「文傑」,確認是「文傑」之後,才可以叫我 把錢交給「文傑」等語(院二卷第262、263頁),可認本案 「劉志偉」、「文傑」為不同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倘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之間未具有一 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 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徒增被告發 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 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 觀上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間存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 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麵等6人施 以詐術,告訴人陳麵等6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 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麵等6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6 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言俊」、「劉志偉」收受匯款及依指示 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之行為,可能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 ,使告訴人陳麵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 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麵等 6人調解等情;再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陳麵等6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本案帳戶」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 傑」,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6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6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麵 (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許,來電陳麵佯稱外甥女婿(起訴書誤載為外甥女,應予更正)並表示,做生意缺錢要借錢云云,致陳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陳麵於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5時35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臨櫃提領38萬元、ATM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 2 沈來有 (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沈來有佯稱其為沈來有之姪子,欠缺材料費,急需用錢云云,致沈來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如右列金額。 沈來有於112年8月22日10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6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1時12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提領48萬8,000元。 2.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前往7-11文衡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3.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   、12時2分許,前往7-11文衡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分別轉帳5萬、2萬2,000元至本案中郵帳戶內,再經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7分許,分別提領5萬、2萬2,000元(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3 楊明欽 (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向楊明欽佯稱其為楊明欽之子,因生意周轉金不足,急需用錢云云,致楊欽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楊明欽於112年8月22日 10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郵帳戶內。 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1時54分 許、12時5分,前往中華郵政文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8萬元、5萬元(起訴書記載25萬元,應予更正)。 4 翁添福 (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向翁添福佯稱其為翁添福(起訴書誤載為楊明欽,應予更正)之孫子,因進貨羽毛球拍,急需用錢云云,致翁添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翁添福於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1時5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7萬元。 2.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1時5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5 古海書 (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向古海書佯稱其為古海書之子,因投資通訊行,差25萬元貸款云云,致古海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古海書於112年8月22日13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4時8分許、14時11分許,網銀分別轉帳5萬、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於112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轉帳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為記載,應予補充)。 2.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4時21分許、14時2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6 徐秉銓 (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陳志明」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急需協助支付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徐秉銓於112年8月22日14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47萬5,8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前往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2.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6時1分許,前往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中郵帳戶。嗣程柏翰於同日16時7分許,提領2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程柏翰於112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他人帳戶。同年8月23日9時11分許,22萬7,816元入警示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程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程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程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程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程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程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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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