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稚翎 (原名許如誼)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緝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稚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稚翎(原名許如誼)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且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亦可能遭用以申設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收受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如進予轉匯,
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0時35分至12時34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
稱富邦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29」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
霖」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瑞霖」所屬詐欺集團(其內
另有LINE暱稱「佩芸」者,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瑞霖」與「佩芸」確係不同人)使用富邦帳戶,及另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
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起訴
書原記載許稚翎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予「瑞霖」
、「佩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迨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及申辦MaiCoin帳號成
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
別犯意,對附表所示林開平、陳志淵、黃文彥、楊佳恒、蔡
徐鳳珠(下合稱林開平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林開平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富邦帳戶內,或以代碼繳
費方式付予MaiCoin帳戶,續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或
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各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
得之掩飾行為。嗣林開平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
三、案經林開平、黃文彥、楊佳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陳志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蔡徐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雄
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03、20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經由同學「簡盈竹」介紹,向「瑞霖」辦理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富邦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除另以美元註明者外,下同)10
萬元,被告並無動機出售或出租帳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將富邦帳戶資料及系爭照片傳予
「瑞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
iCoin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
(下稱林開平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
開平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富邦帳戶,或付予MaiCoin帳
戶,續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3頁);
2.復有:
⑴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1-4卷第13、14頁);
⑵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㈡被告案發前曾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然因無薪轉證明而未果
;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有貸得款項等端:
1.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58頁;院卷第150頁);
2.且有卷附被告與「瑞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截圖)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1、23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與「瑞霖」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帳戶,復
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顯悖常情:
1.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此等帳戶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甚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取得他人帳戶,或以他人個資申
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必要。
2.又此等帳戶均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
為不法利用,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
款...等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身分
資料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
3.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且
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偵五卷第10頁;院卷第215頁),為
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惟其竟謂不知「瑞霖」本名,未
見過對方,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其公司何在,復未就
此驗證(偵一卷第61頁;院卷第149、150頁)。果爾,則
被告與「瑞霖」,又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乃被告竟率爾聽
信「瑞霖」片面說詞,除交付富邦帳戶外,甚至同時提供
身分資料,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均悖常情,其就
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保管之輕率,可見一斑。
4.至被告迭謂係因友人「簡盈竹」介紹,始相信「瑞霖」云
云。惟被告就此從未舉證以實,卷內亦未見該「簡盈竹」
有提出任何憑據,佐證「瑞霖」所屬公司係合法貸款機構
。是被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瑞霖」所稱之「美國貸」內容
悖離借貸實務,當無不知之理:
1.正常貸款須財力證明與擔保,且應支付利息及本金:
⑴衡諸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即以此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評估是否放款
及其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又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利息與本金
,自不待言。
⑵依系爭截圖,「瑞霖」向被告說明之貸款內容為:幫被告
送「美國貸」,可申請1至10萬美元,被告毋須還款,只
需將貸得金額一半分與「瑞霖」所屬公司,且被告3年內
不可去美國(偵三卷第23頁)。細繹其意,除事前不須審
查財力,亦毋庸提供擔保外,事後亦不用支付利息或償還
本金,實與贈與1至10萬美元無異,顯悖離上開貸款實務
(另詳後述),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⑶被告前曾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業如前述。則:
①「美國貸」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作為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抵押,明顯違反融資實
務,被告就此殊難諉為不知。此由前述被告自承其向富
邦銀行貸款未過,係因無薪轉證明,益得其徵。
②又被告於「瑞霖」甫語畢「美國貸」內容,立即質疑何
以不用償還,怎會有如此好事(偵三卷第23、24頁);
就此,其於本案偵、審中,供稱係因其曾向銀行貸款,
跟銀行借錢本應償還,「美國貸」不用還錢,其覺得疑
惑(偵一卷第58頁;院卷第150頁)。果爾,已難逕謂
被告對「美國貸」不合常理,並可能涉及犯罪,毫無預
見。
2.正常貸款無須交付帳戶、密碼,或另行申請虛擬帳戶:
⑴申請貸款係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業如
前述,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繳交金融帳戶、密碼,遑論
以申請人身分資料,另行申辦虛擬帳戶。
⑵被告自承前向富邦銀行貸款時,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密
碼,亦不知為何須申請MaiCoin帳戶(偵一卷第59頁);
復於「瑞霖」向其索要富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使用者
密碼、轉帳密碼時,旋向「瑞霖」詢問何以要給上開個
人資料,並擔心日後會有問題(偵三卷第79、81頁)。
惟被告於此情況下,猶將富邦帳戶資料、系爭照片交予
「瑞霖」,復依「瑞霖」指示,於現代財富公司進行Mai
Coin帳戶客戶查核時,謊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用,且
「瑞霖」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己有(偵一卷第59頁;
偵三卷第59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以觀,能否謂其主
觀上對交付富邦帳戶資料,及系爭照片俾讓「瑞霖」另
行申設MaiCoin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全無
預見可能?實饒堪研求。
3.被告曾對以富邦帳戶設定不實約轉帳戶提出質疑,且知
悉以帳戶洗金流無法借款:
⑴被告於「瑞霖」要求其將他人名下、卻以被告名字為暱稱
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時,曾相
質略以:不是你們轉帳給我嗎?那我為什麼要設定約定
帳戶?「瑞霖」嗣雖回稱:係要包裝、刷金流,惟被告
亦自承:將款項存入帳戶再領出,無法證明財力,此種
洗金流無法跟銀行借款(偵一卷第59頁;偵三卷第61、6
5、67、77頁;院卷第150頁)。
⑵依此,足徵被告對「瑞霖」要求設定不實轉入帳戶之舉,
有所警覺,亦明瞭以刷金流包裝帳戶之方式,無法貸得
款項,即兩者均與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益見其對「瑞
霖」刻意取得富邦帳戶,及以系爭照片申辦MaiCoin帳戶
之真實用途,當具高度懷疑。
4.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就富邦帳戶之使用,及MaiCoin帳
戶之申辦,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⑴「瑞霖」於無法轉匯富邦帳戶內款項至由他人申辦、卻由
被告偽稱為己有之約定帳戶時,其與系爭詐欺集團之「
佩芸」,均要求被告致電富邦銀行,偽稱該筆匯款係被
告做生意用,被告則依指示配合向富邦銀行謊稱:其操
作轉帳到一半,突然顯示不能轉帳,而該約定轉入帳戶
為其本人所有,係做生意用,有系爭截圖、被告與「佩
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富邦數位客服截圖在卷可
稽(偵三卷第149、181、183、221至233頁;院卷第151
頁)。
⑵又「瑞霖」要求被告於MaiCoin帳戶客服查核時,捏稱該
帳戶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用,且「瑞霖」提供之電子郵
件信箱為己有,被告嗣依指示為之,業如前述。
⑶準此,被告既明知其係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刻意向上
開人員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更可推認其就「瑞霖」所稱
「美國貸」得以察覺有異,並預見不法。
㈢至:
1.卷附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
載謂被告曾於112年8月5日,向警報案帳戶遭「瑞霖」作
為詐騙帳戶(院卷第159頁)。惟此已在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開平、楊佳恒匯出詐騙款項,及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
7月28日轉匯含被害人楊佳恒贓款在內之款項(警1-4卷
第14頁)至少1週後所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富邦帳戶
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依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固仍有10餘萬元之餘額。然該款項被告自承非其所有(
院卷第218頁),實係系爭詐欺集團因故未能轉至偽以被
告名義、實為他人名下之約定轉入帳戶者(按:即前述
系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向富邦銀行偽稱係自己做生意使
用,偵三卷第183頁),自與被告有無出售、租該帳戶之
動機無涉,辯護人此部所述,核無可採。
均併此指明。
㈣綜上:
1.被告:
⑴與「瑞霖」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富邦帳戶,
復提供個人資料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
⑵前曾多次申貸,對「美國貸」內容悖離貸款實務,當無不
知之理;
⑶復於與「瑞霖」聯繫過程中,迭提出質疑,且明知洗帳戶
金流無法借款;
⑷甚且就富邦帳戶之使用及MaiCoin帳戶之申辦,配合系爭詐
欺集團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2.則被告對系爭詐欺集團可能以富邦帳戶、MaiCoin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理當有預見,卻仍
漠不關心,容任一己之行為,縱因此助長系爭詐欺集團之
犯罪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可言。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3.今被告所辯既違常理而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茲就本案之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除交付富邦帳戶外,甚至同時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註
冊MaiCoin帳戶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開平等5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富邦帳戶或付
予MaiCoin帳戶,續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或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為,即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⑵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上開所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此提供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固因誤信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惟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僅得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業如前述,尚乏事證足徵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組
成,或其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
,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供系爭詐欺
集團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林開平等5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交付富邦帳戶,且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供系爭詐欺集團註
冊MaiCoin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使社會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更為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國家對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雖此固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和解、賠償之案件相較,仍應納
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任何遭起訴
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林開
平等5人財產上受損程度,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2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 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 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 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匯入或以代碼繳費付予富邦帳戶、M 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該 等業遭轉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開平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書涵」,向林開平佯稱:可依指示在「遠航」APP註冊會員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開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逕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⑴林開平於警詢之指述(警1-1卷第7至1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1卷第24頁) ⑶APP畫面(警1-1卷第25、26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1-1卷第27至29頁) 112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逕予更正) 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志淵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雷公」,向陳志淵佯稱:先付費加入會員、再支付進群押金、包中費、下達費用、審核金等,才能取得中獎明牌云云,致陳志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10分許 1萬9,980元 Maicoin帳戶 ⑴陳志淵於警詢之指述(警1-2卷第13至17頁) ⑵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代碼對照表、申登基本資料(警1-2卷第23、29、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1-2卷第33至4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文彥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台中太平」,向黃文彥佯稱:可依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黃文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56分許 1萬9,980元 Maicoin帳戶 ⑴黃文彥於警詢之指述(警1-3卷第8至10頁) ⑵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MaiCoin交易紀錄(警1-3卷第13至18、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1-3卷第24-31頁) 112年8月8日14時1分許 1萬9,98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佳恒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向楊佳恒佯稱:可加入「曠股奇聞88009」群組,並依分析師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佳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⑴楊佳恒於警詢之指述(警1-4卷第9至11頁、警1-4卷第1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1-4卷第22至25頁) 112年7月27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7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 ) 蔡徐鳳珠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間,以LINE暱稱「雷公」,向蔡徐鳳珠佯稱:繳交會費即可獲得彩券明牌云云,致蔡徐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5分許 1萬9,980元 Maicoin帳戶 ⑴蔡徐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卷第9至11頁) ⑵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條碼對應資料、繳費條碼對應申登人資料(併一偵卷第19、29至3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87500號 警1-1卷 2 警卷1-2 警1-2卷 3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22400號 警1-3卷 4 警卷1-4 警1-4卷 5 雄檢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偵一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 偵二卷 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 偵三卷 8 雄檢113年度偵續字第52號 偵四卷 9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523號 偵五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877號 偵六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2號 併一偵卷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4號 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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