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欣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巧欣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經由吳
柏謙(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與「張育睿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兼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張巧欣為不確定故意),由張巧欣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張巧欣並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徐佳琪(導師助理)」、
「FRFX-客戶經理(徐仕宏)」與杜敏復聯繫,並佯稱:可依
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杜敏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1月6日13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後,張巧欣依「吳兼燾」之指示,於112年1月
9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
提領207萬元1,053元,再將提領之該贓款交付予「吳兼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嗣
杜敏復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巧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敏復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證人吳柏謙於偵詢之證述(偵
卷第32、3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
、128頁)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2
1頁)、匯款單(警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出金明細(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於Metatrader4(MT4)之帳號(警卷第47
頁)、告訴人杜敏復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警卷第49頁)、詐欺集團製作之「帶操分成保密合
約」(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證人吳柏謙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6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證人吳柏
謙提出之「張育睿」個人照片(偵卷第35頁)、吳柏謙與「張
育睿」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
告於本案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是被告於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提領匯入
其中款項再轉交,極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已有預見,然
被告仍罔顧上情,決意為本案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檢警追緝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難度
增加,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乃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
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惡性仍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
,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
,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
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詢及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行,足認被告對於試圖脫免罪責非無僥倖之心,再以被告
行為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已廣為宣傳
,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卻
仍決意為本案犯行,亦堪認被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被告
於本案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數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
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案所宣告之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無理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
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
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到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後不知去向,亦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利益等語,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