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7號
KSDM,113,金訴,677,202506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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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
、「順」及「了哈」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婷」、「達
宇資產營業員」向丁○○佯稱:可加入「達宇資產」網站成為
會員,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以匯
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
審理範圍)。嗣因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1
0日16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海洋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90萬元。
二、甲○○、丙○○與己○○(合稱甲○○等3人,同案被告丙○○與己○○
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先依暱稱「了哈」之人指示,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宇公司)」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茲收證明單及以「林俊賢」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達宇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丙○○相片)之電子檔
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將之列印為紙本並在該證明
單金額欄上填入「900000」之文字後,即自雲林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左營高鐵站,復轉乘計程車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附近處
待命,甲○○、己○○則負責監控,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編號3所示之工作用手機後,即依暱稱「順」之人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附近處
停車待命。丙○○嗣後依指示,於前述約定時間前往前述面交
地點,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經收取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餌鈔現金90萬元並交付上揭茲收證明單
予丁○○簽名與收執後,丙○○隨即離開該面交地點,前往甲○○
、己○○停車待命處,但在抵達該待命處前,丙○○即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己○○、甲○○見狀雖欲駕車逃離現場,但為
在場員警所阻止,其二人所丟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則為在場民眾陳邱麗嬌所拾獲並交付給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至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即在場民眾陳邱麗嬌
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甲○○等3人依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人員前往上
述面交地點,由丙○○向丁○○出示前述偽造茲收證明單、工作
識別證並收取餌鈔現金90萬元後,甲○○等3人旋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等事實,係為甲○○等3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暨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在卷可憑。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除負責分別擔任面交車
手、監控人員之甲○○等3人外,尚有對丁○○行使詐術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達宇資產營業員」,有負責上
下聯繫並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丙○○與監控人員己○○、甲○○
之Telegram暱稱「順」、「了哈」及「金虎爺」等情,則有
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Tele
gram群組「車無憂2-金虎爺11%(書記)」、「順風順水順
財神」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可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
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位以上之
成年人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
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23頁;金訴二卷
第30、44頁),並有前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可佐,故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組
織成員,且允諾負責從事監控人員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依前述之審查順序,分別定之。至最
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
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
被告所涉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而
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
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
,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
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
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
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
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
,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而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且分工細膩,業如前
述,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又本案係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偵查,故被告雖與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丙○○前往面交地點向丁○○收取款項,被告則與己○○在面
交地點附近處監控,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丁
○○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餌鈔,是被告僅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⒊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
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甲○○等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丙○○前往向丁○○收取款
項,被告與己○○在場監控,並在順利取款後轉交上游之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之,丙○○客觀上收取丁○○款項後,依預定計
畫將搭乘被告與己○○所駕車輛而立刻離去,足認已對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僅因丁○○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
依照上述說明,丙○○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至被告基於與丙○○、己○○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並為到場監控之行為分擔,故依共
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又稱直接交互歸責)原則,需
為丙○○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負責,而同負一般洗錢未遂犯之
責任。
 ⑵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交
付之金額僅9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
元,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論罪上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與丙○○、
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
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
上、下限,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就其上、下限分
別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規定,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上
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就法定刑下限而言,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因如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
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與丙○○、己○○及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推
由丙○○先至統一超商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以「
達宇公司」及「林俊賢」名義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以及工作
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復於取款時出示,藉以
取信丁○○,被告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在場監控之行為分
擔,亦應為己○○上揭行為負責,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林俊賢」及「達宇公司」印文、署押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所為,就向丁○○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工作識別證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丁○○收取款項未
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與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係在取得丁○○
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應適用之刑罰減
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所稱「其犯罪所得」,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經查:
 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既屬未
遂,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
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
,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
說明,本案自應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供出其上游姓名為黃建文等語
(金訴二卷第3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該署於114年1月13日以雄檢信雨113偵19424字第1149003036
0號函復本院: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名為黃建文之人
等語(金訴一卷第221頁),堪信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尚難使
偵查機關順利查獲黃建文或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應適用之刑
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有上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故同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故以本案事實而言,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雖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屬所謂之特定犯罪,惟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業已超過本案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
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率爾與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
丁○○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本案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犯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參以丁○○本次幸未實際受損
,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
金訴二卷第5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
行(金訴二卷第55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 刑,然衡以本案情節,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茲收證 明單及工作識別證,係由丙○○持之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手機,則係由被告、丙○○與己○○持之攜帶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甲○○等3人所自承(警卷第11 至19頁,金訴一卷第142頁,金訴二卷第31頁),故均屬被 告與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茲收證明單,其上雖有偽造之「林俊賢」及「達宇公司」之 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茲收證明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印出時其上雖有經偽造 之「林俊賢」及「達宇公司」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與8所示之手 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以「林俊賢」以及「達宇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其上有經偽造之林俊賢署押、印文以及達宇公司印文 丁○○ 2 以「林俊賢」名義所製作之偽造達宇公司工作識別證 丙○○ 3 蘋果手機,外觀:橘色,IMEI:00000000000000 己○○、甲○○ 4 蘋果手機,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丙○○ 5 蘋果手機,外觀:白色,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己○○ 6 蘋果手機,外觀:橘色,IMEI:000000000000000 己○○ 7 餌鈔90萬元,已發還予丁○○ 8 蘋果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甲○○ 附件: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  ㈠告訴人林明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卷第99、199頁)  ㈡告訴人林明儒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01頁)  ㈢職務報告(警卷第9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  ㈤監控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5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逃逸、丟棄手機照片(警卷第107至111頁)  ㈦遭丟棄手機內照片與甲○○手背刺青比對相符(警卷第113頁)  ㈧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車無憂2-金虎爺11%(書記)」對話截圖(警卷第115至129頁)  ㈨詐欺集團TELEGRAM車手群組「順風順水順財神」對話截圖(警卷第131至139、143頁)  ㈩丙○○手機通訊(與被丟棄手機)紀錄截圖(警卷第141頁)  被丟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警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5至197頁)  被告丙○○113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5至59、207頁)  被告甲○○、己○○113年6月10日南華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7、205、213頁)  被告甲○○、己○○113年6月10日新康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1至75頁)  告訴人丁○○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83至187、191至193頁)  告訴人丁○○113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  本案扣押物  ⒈被告丙○○持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8)、貼有丙○○相片之「林俊賢」工作證。  ⒉被告己○○持有之手機  ⑴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⑵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甲○○持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甲○○、己○○共同持有之橘色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⒌告訴人丁○○持有之  ⑴113年5月20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  ⑵113年5月20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⑶113年6月10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  ⒍餌鈔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5頁) 二、人證  ㈠告訴人林明儒113年6月8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79至181頁)、113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至4頁)  ㈡陳邱麗嬌113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3至54頁)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甲○○部分  ⒈113年6月1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  ⒉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5至78頁)  ⒊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32頁)  ⒋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金訴一卷第43至47頁)  ⒌11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金訴二卷第5至7頁)  ⒍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二卷第27至39頁)  ⒎114年5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二卷第41至53頁)  ㈡同案被告丙○○部分  ⑴113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8頁)  ⑵113年6月1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19頁)  ⑶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卷第69至72頁)  ⑷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32頁)  ⑸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金訴一卷第37至40頁)  ⑹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137至151頁)  ⑺113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169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己○○部分  ⑴113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5至37頁)  ⑵113年6月1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至47頁)  ⑶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⑷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32頁)  ⑸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金訴一卷第49至54頁)  ⑹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137至151頁)  ⑺113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169至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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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