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68號
KSDM,113,金訴,66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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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沐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沐豪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邱沐豪(原名邱明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
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仍與綽號「許諾」之許召楚、許
召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縱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
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提供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號予許召楚許召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本判決附表
一「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所示之方
式,詐騙陳韻涵張維中,致陳韻涵張維中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邱沐豪之郵局帳戶,邱沐豪則依許召楚之指示,分別在附表
一「提領」欄所示時、地點提領50萬、9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許召楚,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沐豪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邱沐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2、138頁),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許召楚,且依照
許召楚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
許召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許諾」就是許召楚當時跟我說是公司戶,說想要節
稅,帳戶有問題,請我幫他代領這些錢,她有提到公司在做
茶葉交易,因金流過大,請我代收款云云(金訴卷第46至48
頁)。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涵張維中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則分別於附表
一「提領」欄所示時、地提領50萬元、9萬元,並分別在享
溫馨KTV、高雄市某處路邊轉交許召楚之事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韻涵(偵卷第57至63頁)、張維中(警卷第27至33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至10頁;
併警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116頁;金訴卷第46、261頁
),核與證人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金訴卷第135
至153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13至15頁)、112年6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
年12月1日高營字第1120001830號函檢送苓雅郵局監視錄影
光碟(偵卷第27頁、偵卷證物袋)、被告於郵局ATM提款畫
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並未始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被
告依許召楚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行為客觀上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該等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形成金流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客觀上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
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
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
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
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
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
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
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
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㈣又依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
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
高額款項之需求,通常均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
及安全,避免實際以大量現金交付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
強盜或遺失之風險。且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
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
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
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
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5
歲之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目
前在工地工作(審金訴卷第95頁;金訴卷第262頁),足認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金融交易便利之情
形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查,證人許召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使用過「許諾
」這個名字,被告透過我一個坐過被告白牌車的朋友「阿維
」打電話聯絡我說想要賺錢,我有跟被告說有大陸普洱茶的
收款要透過臺灣代收,領出來的錢我可以抽%數,我無法確
認錢是大陸人賣普洱茶的,我自己也因此涉及詐欺案件,這
個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就可以賺取不錯的報酬,我
跟被告說領錢可以賺多少錢而已,如果有問題就講是消費糾
紛,被告沒有過多質疑,我有給被告看電商的寄貨單。我只
有請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幫我提款並交給我這兩次,第一次
50萬元是在大順路、建國路附近的享溫馨KTV交的,第二次9
萬元是晚上在偏僻的路邊交的等語(金訴卷第135至153頁)
。是以,依證人許召楚所述,被告與許召楚之間並無深厚交
情,日常生活亦無往來,堪認被告與許召楚之間並無合理信
賴的基礎,被告僅為賺取報酬而依許召楚之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完第一筆我覺得怪怪
的,我有跟許召楚說我不要做了,第二次她才拿2,000元給
我當車馬費,我覺得提供帳戶給別人匯款怪怪的等語(金訴
卷154、258、25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本案從事之行為
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已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予許召楚,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許召楚使用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目的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藉由被告提
領轉交款項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
於證人許召楚稱有提供寄貨單,然此與被告所稱沒有提供交
易內容之情(金訴卷第58頁)不符,難認有何寄貨單存在。
許召楚前因以相同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提款之手法,涉有
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801號判處罪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金訴卷第159至201頁),則許召楚所稱有寄貨單云云,
尚屬無稽,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然
證人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集團有派另一個「簡樂
程」陪被告去領錢,被告在KTV交50萬元給我時,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也在KTV裡,第一筆在KTV,第二筆在偏僻的路邊等
語(金訴卷第152頁),被告亦供稱:有人陪我領錢但我不
認識那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53頁)。是以,可見被告於本
案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提領款項過程有經詐欺集團
指派他人陪同,且被告提款後同日即需依照指示約在隱蔽或
偏僻之地點轉交予許召楚,該等過程顯係為避免他人目擊款
項交付之過程,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當無以此種避人耳目之
迂迴方式提領、交付之理。綜上,堪認被告為個人自身利益
,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
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均已有所預見,仍
配合許召楚之指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再
依指示立即領出並迂迴轉交款項予許召楚,足認被告已預見
其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㈦再以,被告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許召楚及陪
同被告提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加計被告本人,顯
已至少有3人,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證
許召楚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涉及本案之源起,係經由
許召楚委託代收款項;復依卷內其餘事證,雖可認被告主觀
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
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認定,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
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
或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許召楚許召楚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張維中,雖先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
分2次提領,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共2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與本案附表
一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
該等款項轉交予許召楚,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本
案涉及被害金額達58萬元,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而被告雖
於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移付調解後,
告訴人陳韻涵部分,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告訴人張維中表示
無調解意願而未出席調解,以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予以賠償
,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張維中之陳報狀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285、287頁),是被告至今對告訴人尚未有
絲毫之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未有所減輕;再衡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62頁),及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許召楚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案被告提領、交付許召楚之50萬元、9萬元,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該筆款項已交予許召楚,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行為,領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8、261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證 人許召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酬是照%數算的,提領的 車手可以獲得2%或3%我忘記,但絕對不是2,000元,至少有2 %等語(金訴卷第150頁),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 被告獲有超過2,000元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就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翊臻匯款5,000元至華南帳戶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翊臻 於警詢之指訴、劉翊臻之轉帳截圖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予許召楚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金訴卷第260頁),而劉 翊臻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後,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報警稱遭電話詐騙始匯 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等情,有證人劉翊臻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247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1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頁)、劉翊臻之通話、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9頁)、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華南銀行113年9月13日通 清字第1330033978號函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金訴卷 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劉翊臻匯入該筆5,000元後,該款項持續留在被告之華 南帳戶內,未經提領,直至112年11月24日始因勞工退休條 例費用執行之故,遭行政執行扣押,有華南銀行水湳分行11 3年11月18日華水湳字第1130000167號函(金訴卷第79頁) 可憑,顯與一般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之 詐欺、洗錢犯罪有別。
 ㈢再查,證人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提供華南 帳戶之帳號,是我請朋友劉翊臻測試匯款5,000元到華南帳 戶內,電商說要測試帳號被凍結的時間,也就是如果有人去 報警,打去165後多久帳號會被凍結,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劉 翊臻並不是被害人,劉翊臻去報警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的,



上游跟我說想去黑吃黑,我說的上游是另案113年度金訴字 第688號提到的謝孟釗及另案在臺中的被告陳丹萍等語(金 訴卷第147至151頁)。而證人劉翊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 筆5,000元是許召楚叫我匯款的,後來許召楚跟我說聯絡不 到人叫我去報警,過2、3小時許召楚又跟我說聯絡到人,我 打去165說無法撤銷報案。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是許召楚 教我在警詢陳述報案的內容,我在警詢提到詐騙來電自稱是 我表弟、要跟我借錢這些內容都是假的,我提供給警方的電 話號碼截圖是許召楚打電話給我的通話,許召楚有還我5,00 0元等語(金訴卷第241至252頁)。再觀之證人劉翊臻於警 詢時稱詐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通話截圖予警 方,證有證人劉翊臻警詢筆錄、通話截圖可參(警卷第249 、259頁),而劉翊臻所提及之「詐騙電話」與被告於警詢 所稱「許諾」即許召楚之手機門號相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8頁),堪認劉翊臻確係配合許召楚之指示 而匯款,並無遭人詐騙可言。綜上,劉翊臻匯款5,000元至 被告華南帳戶之源由,既係配合許召楚之指示所為,並非實 際遭詐欺,劉翊臻於警詢報案所稱遭詐騙之內容顯係自導自 演,並非屬實,此部分顯然無人施用詐術或著手施用詐術, 劉翊臻亦非陷於錯誤之詐欺被害人。因此,被告雖有提供華 南銀行帳號資料予許召楚,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提 供之華南銀行帳號資料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接收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成立犯罪。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號予許召楚而獲得 對價或期約對價,亦無論以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罪之可能。 至於許召楚劉翊臻涉有誣告罪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仍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附表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使本院形成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警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韻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涵佯稱:加入虛擬貨幣BitBank 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韻涵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邱沐豪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並在大順路、建國路附近的享溫馨KTV交予許召楚許召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告訴人陳韻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6、64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8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82頁) 邱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維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中佯稱:加入虛擬貨幣BitBank 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維中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8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3萬元至邱沐豪之郵局帳戶。 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18時41分許,在高雄苓雅郵局ATM提款6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其中8萬元為左列詐欺贓款),並在高雄市某處路邊交予許召楚許召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39、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227頁)、告訴人張維中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9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7頁) 邱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匯款人 公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 劉翊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翊臻,佯稱係劉翊臻之表弟、亟需用錢云云,致劉翊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無
附錄卷宗標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497858號卷【 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10號卷【偵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63756號卷【 併警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併偵卷】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審金訴卷】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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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