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黃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黃育承無罪。
事 實
一、林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黃雨萱」、「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林育生
擔任車手及人頭帳戶轉匯工作。嗣於民國112年2月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陳建良,致陳建
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
再經林育生層轉至第二層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建良發覺受騙
後,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
C卷第10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廿卷第46頁、金訴C卷第318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陳建良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9
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1
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
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育生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內,被告林育生於同日11時14分許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88萬9仟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惟按,數名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
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
,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
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
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
相當原則。查,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前,第一層
帳戶已有其他被害人之匯款餘額85萬567元(詳如附圖所示
,下稱告訴人匯款前餘額),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第一層
帳戶於112年3月8日9時46分許經被告林育生轉出49萬元後,
告訴人匯款前餘額經此轉出後,尚餘36萬567元(計算式:8
5萬567元-49萬元=36萬567元),嗣被告林育生於同日9時47
分許再轉出46萬元至不明帳戶,則第一層帳戶僅餘567元,
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已轉入不明第二層帳戶。至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匯入陽信帳戶之3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
遭詐款項,告訴人遭詐款項係同日10時12分許經匯款存入之
不明29萬9,88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育生係將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轉入至不明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非以轉入陽信帳戶後由其提領而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育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育生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林育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林育生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又被告林育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林育生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林育生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林育
生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林育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林育生
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被告林育生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生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生與暱稱「黃雨萱」、「阿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部分
,為起訴書所漏未記載,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金訴C卷第318頁),無礙被
告林育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生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
告林育生於本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生不思循正途賺取
報酬,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將告訴人遭
詐害款項層轉匯入不詳帳戶,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本案犯行
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其犯後偵、審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林育生之妻即他案被告楊珮華證稱:每100萬元賺取2、3 仟元報酬(金訴C卷第180頁),而被告黃育承於偵訊時供稱 :每100萬元可以拿3,000元,當日結算,每日領都會超過10 0萬元等語(偵廿卷第41頁),故應認被告林育生之犯罪所 得之計算方式為每100萬元可獲取3,000元,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害金額為10萬元,是被告林育生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而 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育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 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已 轉匯至不明帳戶,不在被告林育生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 林育生、暱稱為「黃雨萱」、「阿龍」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一線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嗣告訴人遭詐 騙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被告林育生所有之陽信帳戶中,被告林育生再 自陽信帳戶提領後88萬9仟元轉交予被告黃育承,被告黃育 承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 認被告黃育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承涉犯前開加重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承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經由被告林 育生邀約加入擔任車手、被告林育生於警、偵訊時供稱有將 提領88萬9仟元交付予被告黃育承、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 詐騙過程所為證述、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影本、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犯行(金 訴C卷第315頁),惟被告黃育承於偵查時否認有自被告林育 生處收受88萬9仟元之款項(偵廿卷第40頁),而除被告林 育生所稱有交付88萬元9仟元予被告黃育承之證述外,卷內 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育生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黃育承,故被告林育生提領之款項是否果有交付予被告黃育 承,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林育生自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不明帳戶,非轉入被告林育生所有之 陽信帳戶,故被告林育生所提領之88萬9仟元並未包含告訴 人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故難認告訴人遭詐害10 萬元款項與被告黃育承有何關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生將 含有告訴人遭渣害款項之88萬9仟元交付予被告黃育承後, 由被告黃育承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 育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收受被告林育生交付含有告訴人遭 詐害款項之88萬9仟元,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育承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陳建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建良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舒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3月8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3月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劉庭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生於000年0月0日9時47分許轉匯46萬元(含林建良遭詐款項10萬元)至不明帳戶。 ⒈陳建良警詢筆錄(警廿一卷第35至38頁) ⒉劉庭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卷C第95頁) ⒊陳建良112年3月8日匯款(5萬元)明細截圖(警廿一卷第44頁,右上)
附圖: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廿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28234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 金訴C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