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張兆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曾雅惠
洪奕軒
莊景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鄭硯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胤愷(原名何奎霆)與張兆詠為大學學長學弟,另曾雅惠與
張兆詠則為朋友,渠等均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
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
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
時許,由張兆詠告知曾雅惠將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4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曾雅惠遂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
,將張兆詠上開收購帳戶之訊息轉知柯宏燁(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
有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柯宏燁因而與曾雅惠聯繫以取得張兆
詠之聯繫方式,其後柯宏燁與張兆詠聯繫後,柯宏燁則以3
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張兆詠,再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
愷,陳胤愷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另洪奕軒及莊景棋均可預見將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如用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
貨幣,且交付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莊景棋商請洪奕軒提供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
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收款帳戶,再由洪奕軒領出現金交付莊
景琪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
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下
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萬
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
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檢察官另行偵辦)所
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
80元至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洪
奕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
現金44萬9,000元,並交付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張麗娟匯款
後均未取得獲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胤愷及張兆詠互不同意對造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警詢對他造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胤愷及張兆詠暨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55頁
),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
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洪奕軒、莊景棋及其等辯護人暨被
告曾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55頁、第25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本案關於被告洪奕軒重複起訴之說明
按審判中,若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縱使該後繫屬之法院已先為判決,但在判決未確定前,對
先繫屬法院(得為審判之法院)審判自不生影響,而應對後
繫屬法院之判決以上訴方式予以救濟;設該判決於先繫屬法
院判決前已經確定,則先繫屬法院固應為免訴判決,以維一
罪不二罰之精神,保障被告之權益;惟若後起訴之法院於先
起訴法院判決前尚未確定,則仍應於先起訴法院判決後,未
確定者應依上訴方式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予以救濟,若已確
定,則應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解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第168號解釋均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洪奕軒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賺取
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先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麗娟佯稱可
以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3月25日12時46分臨櫃轉帳45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
帳戶,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本案中
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80元至被告洪奕
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洪奕軒再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
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本案事實欄關於
被告洪奕軒所載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2號、第6689號、第9485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
書(院卷第6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南檢和
信113偵2901字第113038556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
文日期戳章(院卷第443頁)。然被告洪奕軒上開被訴事實,
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
提起公訴,先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雄檢信號112軍偵335字第
113030352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院卷
第3頁至第13頁)。是比較二者起訴先後,顯然是以本案繫屬
在前,為依法得予審判之法院。而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審理後以案件繫屬在後而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院卷第213頁至第245頁),且
前案雖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968號撤銷改判,然該判決已揭明前案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部分不在該案上訴範圍內(詳該判決書理由欄、壹、
一、審理範圍欄所載,詳院卷第449頁、第450頁),是前案
關於被告洪奕軒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已確定(縱認前案二審就
被告洪奕軒上開被訴事實有為實體判決,因該判決甫於114
年5月27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故前案仍為「依法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自仍應
依法審判,而無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之餘地,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胤愷於本院審理、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則矢
口否認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均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胤愷、張兆詠及曾雅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
愷於本院審理(院卷第374頁,院二卷第6頁)、被告張兆詠(
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353頁至第356頁,院卷第252頁)及
曾雅惠(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349頁至第356頁,院二卷
第4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對於其他共
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偵訊指證明確(被告張兆詠指證詳偵
卷第353頁至第356頁;被告曾雅惠指證詳偵卷第349頁至第3
56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本案
合庫帳戶提供者柯宏燁於偵訊(調屏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麗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29頁至第190頁)、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案中信銀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本案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被告張兆詠與被告陳胤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張兆詠
與被告曾雅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陳胤愷、張兆詠及曾雅惠供承自己上開犯行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部分: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
「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
下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
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
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
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
轉帳44萬9,980元至被告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
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洪奕軒再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
44萬9,000元(被告洪奕軒尚有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游勝雄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指
證歷歷,復有被告洪奕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本案合庫帳戶提供者柯宏燁於偵訊之供證可憑,並有被害人
張麗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莊景棋所不爭
執(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洪奕軒透過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
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被告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對方
匯款,並如上開所示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
後,將現金交付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交給被告洪奕軒,被告洪亦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
方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奕軒(偵卷第14頁)及莊
景棋(偵卷第27頁、第28頁)於警詢供證一致。衡情,被告洪
奕軒及莊景棋上開警詢係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無相關
經驗及時間思考如何規避責任,甚至構思如何虛構事實以卸
責,其等較有可能係依據事實所為陳述,是其等上開警詢所
供,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互為一致,更具可
信。
3、至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偵訊之供述內容,均翻異前詞,其
等供稱:陳志秈介紹被告洪奕軒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
被告莊景棋則在場聽聞,陳志秈請被告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
帳戶供匯款,被告洪奕軒提領44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志秈
云云(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然此情
為證人陳志秈於本院審理所否認,核其所證:我沒有跟被告
洪奕軒借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洪奕軒為何提領本案一銀帳戶
44萬9,000元,我也不知道被告洪奕軒將此筆款項交給誰,
不是交給我(院二卷第48頁、第53頁、第62頁)。是被告洪奕
軒及莊景棋於偵訊翻供內容,已為證人陳志秈所否認,從而
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偵訊所供內容,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反之,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警詢所證其等自行接受不知
名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而自行收
款並交付虛擬貨幣等情,與證人陳志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洪奕軒及莊景棋自己當車商,自己賺自己的錢財等語(院
二卷第44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警詢所證
內容,反而與利害關係衝突之證人陳志秈於本院審理所證內
容相符,如此益徵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先前警詢所供內容,
應屬實在。綜上可知,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自行接受不知名
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而自行收款
並交付虛擬貨幣之事實,已堪認定。
4、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固以前詞為辯,且其等主要辯解均為主
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洪奕軒透過
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
金額,被告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如上開
所示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後,將現金交付
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給被
告洪奕軒,被告洪亦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
之際,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特定不法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
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理由: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購買虛擬貨幣均可自行透
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不
採取銀貨兩紇交易手法,而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並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
幣之交易手法,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事由
外,亦無透過如此高風險方式與不熟識之人交易之必要。據
此,對於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願意先匯款,又協助以所匯來
路不明款項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者,客觀上明知因
此參與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等不明款項,以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此等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
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
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
來源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任憑被害
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
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⑶被告洪奕軒透過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對於不知
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均不知其真
實姓名及年籍,且其所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高達新臺幣44
萬9,000元,竟不願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購買虛擬
貨幣,也不願意親自露面以銀貨兩紇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
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並
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
之交易手法。衡情依被告洪奕軒、莊景棋依序33歲、39歲之
齡,均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依渠等之智識能力,加上近年
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理應知悉與對方欠缺信
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
,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
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錢包地址,如此已難謂其等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洪奕軒、莊景棋對於不詳之人匯入帳
戶之款項縱被為不法所得,且其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
犯罪款項,於其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不惜
為之,自均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奕軒、莊景棋之洗錢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
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等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等人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等
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
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⑵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又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胤愷、張兆
詠、曾雅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洪奕軒、莊景棋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警
詢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卷第47頁、第61頁、第62
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有其他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張兆詠及
曾雅惠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胤愷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洪奕軒及莊景棋始終否認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詠及曾雅
惠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雖因
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均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分別擔任收簿手及水房之角色,從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曾雅惠僅係為張
兆詠轉達收簿訊息給柯宏燁,犯罪情節較輕,然被告張兆詠
業已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55頁、第356頁),故與被告曾雅惠均量
處相同之宣告刑,至被告陳胤愷雖已與被害人張麗始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陳報業已履行賠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兼衡被
告張兆詠及曾雅惠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陳胤愷於本院審理
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洗錢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
子;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等
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景棋於警詢時 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洪奕軒拿現金給我時,我抽1,000元至2 ,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依事實有疑有利被告認定 原則,則以被告莊景棋所述報酬之最低金額1,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隨同被告莊景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洪奕軒本案犯罪所得,莊景棋於警詢則證稱:洪奕軒想 拿取新臺幣現金,所以由伊當面轉交現金給被告洪奕軒等語 (偵卷第32頁、第33頁),然莊景棋並未言明金額為何,而被 告洪奕軒亦不願供述其本案所得金額為何。莊景棋本案報酬 既為1,000元,被告洪奕軒為實際提供帳戶供收款之人,衡 情其所得報酬實際上豈會少於莊景棋,是被告洪奕軒本案報 酬至少獲得1,000元以上,依事實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應依最低金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隨同被 告洪奕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並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