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0號
KSDM,113,金訴,36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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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2號、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常甯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常甯以暱稱「TD
TC臺灣區經銷商」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葉韋辰劉賢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孫常甯孫常甯取得款項後,再
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
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葉韋辰劉賢義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韋辰劉賢義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孫常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葉韋辰劉賢
義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現金,再將之交
付他人以此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1%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決定要投資
,不是我要他們投資的,我和告訴人有簽合約、我確實有將
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轉出去給別人,我沒有
騙他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分別
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TK6iPR
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予告訴人葉韋辰(下稱葉
韋辰電子錢包)、「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予告訴人劉賢義(下稱劉賢義電子錢包),告訴人2人分
別於附表編號1、2「交付款項予孫常甯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暱稱「TDTC臺灣區經銷商」之被告
,被告則有將3,244顆泰達幣自「TXcY9ePFduoXZ9f9JRCUVdW
k6cHFVQU2yQ」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1)轉入葉韋辰電子
錢包內,將3,244顆泰達幣自本案錢包轉入劉賢義電子錢包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葉韋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
告簽立之虛擬貨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一卷第59至181頁)、告訴人劉賢義提出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10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57至260頁)、幣
流查詢(偵一卷第367頁)、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
錢包、本案錢包1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1頁
)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均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顧
問名義,指示下載「凱崴證券」APP,經「客服專員No.818
」分別提供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並提供Line
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向被告即暱稱「TDTC
臺灣區經銷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且告訴人2人均無操作
虛擬貨虛擬貨幣的知識,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
均非自己申請而係由「客服專員No.818」提供,其等並依「
客服專員No.818」指示將錢包地址傳給「TDTC臺灣區經銷
」,告訴人2人亦無從自行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僅能聽
從詐欺集團單方告知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99至100、103至107頁),
並有告訴人葉韋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181
頁)、告訴人劉賢義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二卷第287至260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
之交易幾無認知,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且於
本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
 ㈢被告雖辯稱其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參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只有做2至3次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去MAX交易平台買泰
達幣,沒有購買資料可以提供,我後來沒有作幣商就刪除了
,我通常在錢包內存放大約3000至4000顆泰達幣,我只有1
個電子錢包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的泰達幣來源是從幣託平臺來的,因為我的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沒有辦法開戶,是跟朋友借帳戶買泰達幣,我
平常會存1、2000顆的泰達幣在我錢包裡,轉給本案告訴人
的泰達幣是我先跟朋友調泰達幣,再去超商與被害人交易等
語(金訴卷第172至173頁),被告就其泰達幣來源、錢包內
泰達幣存量等,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以其所述交易次數、錢包數量,應不致對此等事項
記憶不清,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觀諸電
子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三卷第37、39、41頁),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分別於
112年3月28日14時許、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自本案錢
包1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各3244顆USDT,若如被告所辯,本案
錢包1應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錢包,然該
錢包在轉出前揭3244顆USDT前,均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3時
39分許、15時51分許始自其他電子錢包轉入各3244顆USDT,
可見本案錢包1於交易前並無足量泰達幣可交付告訴人葉韋
辰及劉賢義。再者,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分別
轉入3244顆USDT後,旋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4時4分許、112
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轉出同額之3244USDT至電子錢包地
址:「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下稱本案
錢包2)內,足徵上揭本案錢包2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彙整
USDT之錢包,且本案錢包2更於112年3月31日9時19分許、11
2年4月1日9時42分許轉出16,144顆、38,659顆USDT至本案錢
包1內,可見前揭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並
用於製造USDT轉出、轉入之紀錄,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給被
告後實際上均未相應取得任何有價值之物,告訴人2人對葉
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告訴人2人
與被告之「交易」顯非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
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均簽署契約,並無詐騙之意
云云,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107頁),然本件告訴人2人均係因
詐欺集團指示其等與被告聯繫進行指定「交易」,業如前述
,被告雖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無需實際投
入購幣成本、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只須
被動依指示行事,顯然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或任務,無需具有
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之
虛擬貨幣業務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且被告
陳稱其可自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從中獲取0.1%報酬,要謂被告
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誠屬勉強。而
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
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
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詐欺集團成員欲創設其等間交易
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是不能
以契約書之存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2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10萬元
、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
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附表所「
客服專員No.818」、「林美藝」、「築夢踏實」、「蔡森
、「李媛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與前述
「客服專員No.81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2人
行騙及洗錢,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
行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
額數額;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完成具有關鍵性角色
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74頁),暨檢察
官請求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 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 (見金訴卷第243至252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 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至本案扣得之現金54,000元,被告陳稱係其自有金錢 、要給寵物治病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72、167 頁),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確為附表所示犯行所得或洗錢 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葉韋辰部分,已有自葉韋辰交給我的現金內拿1, 000元作為報酬;劉賢義部分,也有自劉賢義交給我的現金 內拿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2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白色iphone手機2 支(偵一卷第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 ,雖為被告所之物,然被告陳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其自介 紹人處獲得一支工作手機,但已歸還該工作機等語(金訴卷



第72、167頁),因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該手機為 本案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交付款項予孫常甯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葉韋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藝」、「築夢踏實」之帳號向告訴人葉韋辰佯稱:可向約定好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投資平台之「凱崴證券」APP收取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告訴人葉韋辰陷於錯誤,因而依「客服專員No.818」指示聯繫暱稱為「TDTC臺灣區經銷商」之被告孫常甯,交付如右列之款項。 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裕豐門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孫常甯。 2 劉賢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李媛茜」之帳號向告訴人劉賢義佯稱:可向約定好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投資平台「凱崴證券」之APP收取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告訴人劉賢義陷於錯誤,因而依「客服專員No.818」指示聯繫暱稱為「TDTC臺灣區經銷商」之被告孫常甯,交付如右列之款項。 於112年3月28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左營合群店,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孫常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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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