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389、35316號、390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
45號、113年度偵字第767、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伯安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銀將該
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蔡阜廷等人欲了結獲利取回資金,發現資金無法正
常領回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阜廷等人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楠梓分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蘇伯安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113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9頁),復有證人即
告訴人蔡阜廷、蘇國樑、張聰賢、陳麗美、蘇嘉玲、蔡淑娟
、黃月珍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安珮嶔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併警卷第15-19、
77-80、115-119、227-230頁;併警二卷第5-9頁;偵一卷第
11-13、65-68頁;偵二卷第9-11頁;偵三卷第13-17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
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534號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
112002390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0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161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
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PP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664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
稽(見併警卷第21-27、59、85、101-105、147、151-225、2
36-237、240-252頁;併警二卷第43頁;併卷三卷第5頁;偵
一卷第25-27、33-38頁;偵二卷第13-18頁;偵三卷第23-35
頁;併偵二卷第63-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妍瑢,待證事實為證人李妍瑢知悉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被告
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敘明本院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9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
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
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
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
蘇國樑、蘇嘉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兼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阜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股市投資資訊,蔡阜廷瀏覽該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公司CVC」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建宏」向蔡阜廷佯稱:下載投資公司CVC之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告訴人蘇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公司CVC」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蘇國樑佯稱:使用CVC外資帳戶可購買股票、基金,申請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3 被害人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刊登股市投資資訊,陳怡伶瀏覽該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波段績優股A8班」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VC客服經理-林淑玲」向陳怡伶佯稱:下載公司CVC之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39分許 16萬元 4 告訴人張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邀張聰賢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暱稱「JACKY」、「CVC投資經理」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10時許,應予更正) 13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0時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5 告訴人陳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邀陳麗美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暱稱「高建宏」、「CVC-投資經理周小紅」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21萬5,000元 6 告訴人蘇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高建宏」向蘇嘉玲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0時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7 告訴人蔡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媗媗Nina」、「CVC-投資經理林家豪」、「高建宏JACKY」向蔡淑娟佯稱:註冊股市研訓班投資網站,依指示向 幣商購買USDT,申購綠茵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8萬元 8 告訴人黃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邀黃月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註冊CVC投資網站儲值,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月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