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允(原名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22號、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淮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淮允(原名楊宗樺)與「邱冠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起,撥打電話予張峻嘉,向張峻嘉佯 稱可透過凱亞APP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 郵局帳戶內,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楊淮允指示取 得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由郵局人 員與楊淮允視訊確認後,臨櫃提領現金266萬元(含他人匯 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峻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楊淮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3日前某時,擅自將其胞兄楊宗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1年4月13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之不實資訊,致楊 尚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1時23分許,匯款28萬3,88 1元至乙郵局帳戶內,楊宗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 之楊宗霖,委請楊宗霖於111年5月13日11時34分至同日時35
分間,持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元,及於同日12時11分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小港郵局,臨櫃提領13萬 3,000元後,楊宗霖再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交予楊淮允所指定 之不知名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尚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尚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27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淮允固坦承有提供甲郵局帳戶後,指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邱冠憲有欠我20萬元,我在柬埔寨遇到邱冠憲,我跟他要 錢,他說家人會打給我,我才給他帳號,這是第一次20萬的 事,後來是因為我做兌匯,邱冠憲要跟我換美金,他們一整 個團體一起換,他們什麼團體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做我的工 作,當時因為柬埔寨沒有人可以收臺幣,我在柬埔寨幫臺灣 人換美金,我並不知道他們是直接叫被害人把詐騙款項打入 我的帳戶。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辯稱:我沒有提供過乙郵局帳 戶,我會跟楊宗霖要帳戶是因為我把錢打回來,請他把錢給 阿公,但本案的28萬元不是我匯的,楊宗霖之前有在賣本子 等語。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郵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峻嘉,向 告訴人張峻嘉佯稱可透過凱亞APP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張峻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甲郵局帳戶內,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被告指 示取得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由郵 局人員與被告視訊確認後,臨櫃提領現金266萬元,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院卷第278 、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儲 字第1110184741號函所附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7066號函所附甲郵局帳戶 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1至21、33至37、37至43、45至49頁;偵緝一卷第105至1 10、131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從事兌匯工作,然迄今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其所述兌匯工作細節之供述亦含 糊不清,所辯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本案先於偵查中辯稱: 邱冠憲說要還錢,匯了20萬到我帳戶,我在國外時,朋友劉 修鳴要回國,我請他幫我把甲郵局帳戶的本子跟印章拿給我 家人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請劉修鳴拿回臺灣的是中信帳戶,甲郵局帳戶我都放在家 裡沒有帶出國,我人在國外的時候我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朋 友黃驛宏(音譯)聯絡請他幫我提款,5月9日的是請黃驛宏 (音譯)拿那10萬元幫我去買權利車等語(見院卷第63頁) 。復又稱:甲郵局帳戶是用來在柬埔寨做外匯,當時老闆沈 晨軒在柬埔寨,在臺灣取款的是沈晨軒在臺灣的員工,是我 叫老闆的員工去跟我阿公拿我郵局帳戶的存簿跟印章,由我 跟郵局人員視訊等語(見院卷第348、358頁)。可見被告就 其將甲郵局帳戶提供予何人、為何提供、匯入甲郵局帳戶之 款項來源等節,辯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㈢況本案告訴人張峻嘉遭詐後,係直接將款項匯入甲郵局帳戶 ,顯見甲郵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一線人頭帳戶使 用,實難認有被告所稱兌匯之情形存在。再由被告自陳其提 供甲郵局帳戶可獲得每月美金1,000元之報酬,並稱其與邱 冠憲於111年4、5月間係在柬埔寨同一園區、「九號園區」 是做詐騙的園區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3、349頁),堪認被 告係為貪圖報酬,而將甲郵局帳戶資料以每月美金1,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則配合以視訊方式與郵局人
員確認身分,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行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自111年4月13日起,在臉書 網站刊登投資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楊尚潔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11時23分許,匯款28萬3,881元至乙郵局帳戶內 ,由證人楊宗霖於111年5月13日11時34分至同日時35分間, 持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元,及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 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小港郵局,臨櫃提領13萬3,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尚潔於警詢中、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43至46、9 5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訊息紀錄、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0558號函所附 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13至21 、23至25、29至33、35至37、45、51至53頁;偵緝一卷第15 9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提供乙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證人楊宗 霖提款與其無關。然依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 告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我,向 我借用帳戶,並聲稱是要將他朋友的薪資匯款到該帳戶後, 由我領出再轉交給他的朋友,所以我提供乙郵局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我提領28萬3,000元後,交給被告所稱的朋友,被 告使用LINE告訴我他朋友騎乘車號末3碼822的普通重型機車 來拿錢。因為被告的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作為轉帳匯款使用 的帳戶,所以才拜託我提供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 偵二卷第43至46、95頁)。足見證人楊宗霖始終證稱其有提 供乙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本案提款係受被告指示,提領所 得款項亦是交予被告指定之友人。
㈢參酌證人楊宗霖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 告有於不詳日期之11時25分傳訊詢問證人楊宗霖「有看到他 嗎?車牌000」,經證人楊宗霖於11時27分至11時29分間回 覆「等我,我在後面,有」,被告再於11時30分傳訊「你跟 我兄弟接洽,他人很好,你可以放心」;證人楊宗霖嗣於11 時44分至11時45分間傳訊「媽的沒辦法啊,一天就是15,你 要我怎樣」,被告詢問「十五已經出來了嗎?」,證人楊宗
霖回覆「15給他了」,被告再詢問「網銀你沒辦法轉?」; 後證人楊宗霖於12時29分傳訊「沒有,反正用好了,錢在他 那」,被告表示「不是我要那條28萬的帳號」,經證人楊宗 霖詢問原因,被告稱「記帳啊」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51頁 )。非但與前開證人楊宗霖證稱被告係指示騎乘車牌號碼末 3碼822普通重型機車之友人前來取款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楊宗霖係於111年5月13日11時34分至同日時35分間,持提款 卡提領6萬、6萬、3萬元,共計15萬元後,於同日11時44分 許跨行轉帳3萬元失敗,再於同日12時11分許,臨櫃提領13 萬3,000元之情形相符(見警二卷第19頁)。益徵證人楊宗 霖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楊宗霖提領 告訴人楊尚潔匯入乙郵局帳戶之28萬3,000元後,交予指定 友人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節,自非可採。 ㈣佐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將乙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老闆,其跟楊宗霖說有錢匯入乙郵局帳戶時,自己本身的 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1頁;院卷第274 頁)。則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再將乙郵局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匯入乙郵局帳 戶之款項同屬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其猶將乙 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進而指示楊宗霖提款 交予指定友人,主觀上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 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洗錢正犯之主觀犯意而不曾自 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 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應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因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指示證人楊宗霖接續提領款項後 上繳,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宗霖,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視訊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 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27至333、3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自陳其提供甲郵局帳戶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見 院卷第276頁),核屬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 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甲、乙郵局帳戶之款項,雖 由被告以前述方式指示他人提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 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306 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告訴人林曉萍,佯稱加入凱亞投信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4月27日14時6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26分許、同年5月 3日14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28萬元、86萬元至甲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幫助洗錢罪嫌,而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提供甲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林曉萍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 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告訴人林曉萍遭 詐匯入甲郵局帳戶之款項,亦有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取款,可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 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要難認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楊淮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楊淮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96916號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96137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1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卷 偵緝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卷 偵緝二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