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蕍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張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綺綺」、「Jack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蕍安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Jack Chen」,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帳 戶。張蕍安再依「Jack Chen」指示,將附表一轉入富邦帳 戶之金錢,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張蕍安因此可獲得轉匯款項之1% 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21至1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蕍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金訴卷第76、19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71、194、213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書物證(出處 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富邦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1至260頁、偵卷第35至83頁)、11 3年8月19日與附表一編號6李再家、編號7陳俊穎之調解筆錄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188頁)、114年4月14日與附表一 編號5陳玫君、編號12惠治平、編號4黃琬茹、編號8黃家義 、編號10蘇亦心等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未有自白,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經綜合上開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至6、8、10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綺綺」、「Jack Chen」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各 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取報酬等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21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亦具相當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微薄之 報酬,即聽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富邦帳戶資料, 再聽從指示轉匯贓款,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已盡力與編號5至7、12所示告訴人、編號4、8 、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可認已有 悔意。衡以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 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在未及 深慮之情形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富邦帳戶並進 而轉匯詐騙贓款,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罪終知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願到場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
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 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 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條件等情,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已有 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故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 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 (應扣除於本案宣判前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有前揭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併此述明),以確保告訴人或被害人權益。至被 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或被 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 院金訴卷第21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被 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台幣) 轉匯(提 領)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之帳號,向陳筱婷佯稱:需給付操作手續費2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匯款9萬9,000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至67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68至92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匯款5萬元 2 告訴人 陳沂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之帳號,向陳沂璟佯稱:需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0日12時48分匯款4萬9,5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沂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⑷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3 告訴人 廖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玉華,並向其佯稱:需加入會員投資,有獲利會撥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3時08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0日13時19分匯款6萬9,3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廖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6頁) ⑶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匯款2萬元 4 被害人 黃琬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投顧助理陳子璇」之帳號,向黃琬茹佯稱:需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5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匯款14萬8,5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0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16至118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0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1日12時5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匯款5萬元 5 告訴人 陳玫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之帳號,向陳玫君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22分匯款14萬8,5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5頁) ⑸匯款明細(警卷第127至128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1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李再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NO. 1022」之帳號,向李再家佯稱:需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匯款 19萬8,0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2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40至141頁) ⑸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2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陳俊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之帳號,向陳俊穎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44分匯款1萬9,8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4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46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8 被害人 黃家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家義,並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8時03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18時26分匯款 2萬9,7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4、45至4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0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63至164頁) ⑸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7日12時3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7日12時37分匯款 19萬8,015元 112年9月27日12時33分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謝汶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瞳瞳」之帳號,向謝汶娟佯稱:投入資金玩遊戲便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8時28分匯款21,000元 112年9月23日18時53分匯款2萬80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汶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68至169頁) ⑸匯款明細(警卷第170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0 被害人 蘇亦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帳號,向蘇亦心佯稱:需申請帳號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09時41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6日09時47分匯款4萬1,015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蘇亦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至5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4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3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6日09時44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6日09時48分匯款5萬8,0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09時47分匯款4萬9,999元 112年9月26日10時06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匯款12萬8,715元 112年9月26日10時09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匯款2萬1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8分匯款1萬4,015元 11 告訴人 沈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沈雅雲,並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匯款9萬9,0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沈雅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0頁) ⑸匯款明細(警卷第192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2 告訴人 惠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峰」(ID:ss355699)之帳號,向惠治平佯稱:需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9日11時13分匯款10萬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惠治平於警詢、審判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審金訴卷第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8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款憑條(警卷第201頁) ⑹對話紀錄(警卷第202至204頁) ⑺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9日11時14分匯款5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給付方法 1 張蕍安應給付陳俊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張蕍安應給付陳玫君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114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蕍安應給付惠治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㈠其中伍仟元,於114年5月1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柒萬元,自114年6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張蕍安應給付黃琬茹新臺幣柒萬伍仟元,㈠其中伍仟元,於114年5月1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柒萬元,自114年6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張蕍安應給付黃家義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自114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張蕍安應給付蘇亦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114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