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華」之
人(又名「林毅帆」;下稱「林玉華」)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
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林玉華」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鄭
幸瑋、林郁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林玉華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兌換成外
幣,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經告訴人鄭幸瑋、林郁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
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
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戶籍雖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然:
㈠本案之告訴人鄭幸瑋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其於本案中
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地點為其上開住址,而其於112年12
月14日10時3分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地點則為台中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有其警詢筆錄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1-65、7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
人林郁昭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地區,其係透過網路於臉書上
看到不實投資訊息而遭詐騙,而其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5
分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地點則為臺東博愛路郵局(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有其警詢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上有該郵局之專用章)(警卷第105-108、157頁)可稽。再本
案帳戶係被告110年1月26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開戶,被告開戶時所登記
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通訊地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即被告居所址),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簿封
面影本(調偵卷第42、71頁)可佐。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
告112年12月14日係於統一超商泰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ATM提領款項,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欲提
領款項時遭警方逮捕,亦有被告之警詢供述、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調偵卷第9、16-20
頁)可證,足見本案之犯罪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及被害地點
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遭警方逮捕起至歷次警詢、偵訊、法院
審理中,均供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僅為戶籍地,其實
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訊、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筆錄可佐。又被告於本
案偵訊中即表示:希望在新北地院開庭等語(偵卷第47頁),
並於本案審理中供稱:被告固然戶籍地仍在高雄,然工作及
生活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於本案起訴時45歲
,然被告於約18歲左右即全家搬遷到新北市租屋居住,因房
東不願意讓被告將戶籍設於租屋處,始會寄戶籍於被告之堂
姊羅悅語家(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被告全家長期逾
20餘年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之就業工作、生活均在
新北市三重區,且主觀上在新北市三重區有久住之意思等語
(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經本院命被告戶籍地
轄區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羅悅語,查訪結果為:
羅悅語表示被告未居住在該址,僅被告就讀高中時期暫住過
約2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9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羅悅
語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高中畢業之後人就在新北,我只
去過她新北住處一次,被告只有在高中階段住過我家兩、三
年,畢業後就回她爸媽家,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搬離我家後也都沒有在高雄其他地方住過等語(本院卷
第162-16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現居地即新北市有久住之
意思及事實、其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客
觀上有長達將近20餘年未住居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是其雖設籍於該地,惟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尚不能認被告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此外,本
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起訴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且被告之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即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轄區內,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鄭幸瑋 於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匯款80萬5946元 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換等值之港幣 ⑵於112年12月1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順門市ATM,提領8000元 2 林郁昭 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匯款160萬元 本案帳戶 尚未轉出或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