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4號
KSDM,113,金訴,103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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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庭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凡庭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 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約定由莊凡庭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供 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莊凡庭向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莊 凡庭則因此獲得每筆交易金額1%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於取得莊凡庭上開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可靖、莊宜佩范雯鈺蔡孟蒼施用詐術,致楊可靖、莊宜佩范雯鈺蔡孟蒼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莊凡庭復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楊可靖、莊宜佩范雯鈺蔡孟蒼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可靖、莊宜佩范雯鈺蔡孟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雲勝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暱稱「Jack Chen」之人使用,並依「Jack Chen」指示提領 、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用獎金誘惑我提供帳戶封面照片,對方說會提供客戶 給我,要我幫忙兌換虛擬貨幣,賺取差額,我也是受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予「Jack Chen」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等4人施行詐術,告訴人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或 本案玉山帳戶。「Jack Chen」再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保留其中1%作為報酬,將剩餘金額匯至交易平 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Jack Chen」指示之電子錢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其餘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 ;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 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 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 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存入 詐欺集團掌控下之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 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⒊查被告為86年次生,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兌換虛擬貨幣,並無以確保其 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所得。又被告稱「Jack Chen」為其在網路上經人 介紹之專員,對於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被告並不清楚,可 見被告與「Jack Chen」間並無信任關係,且被告就何以「J ack Chen」需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原因,並無詢問任 何細節,或由其他管道進行核對,亦即被告對款項來源者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再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2 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均旋即於當日轉匯兌換虛擬貨幣,此 情要合於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款項一經轉入後,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迅速提領、轉匯,或兌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以 求快速移轉不法所得,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並製造金流 分層之犯罪模式。於此情形下,被告既已認識其帳戶內款項 恐涉嫌相關財產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予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幫助客戶兌換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惟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 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 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 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 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 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 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 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 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 已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Jack Chen」介紹之「客戶」自 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 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 體貨幣,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泰達幣(USDT)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 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 ,然「Jack Chen」介紹之「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 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 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泰達幣(USDT)方式處理金流,並 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 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處理。各何況,參酌被告與「Jack Chen」之對話紀錄 ,「Jack Chen」曾教導被告:「你去臨櫃直接說要升級成 日20W月50W(按,應指網路轉帳額度上限日20萬月50萬), 他們問什麼,妳說妳女兒做化妝品採購,有時候會用到比較 多錢,想說直接改成這樣偶爾轉給女兒比較方便,不然跑到 臨櫃用匯款太麻煩了」等語,被告亦曾詢問「Jack Chen」: 「那我要說是幫忙兌換貨幣嗎?還是其他說法」等語(見警 卷第23、34頁),可見「Jack Chen」與被告會互相討論就 帳戶之使用如何編造說詞,規避銀行風險控管人員或行員之 詢問以避免起疑,益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轉匯之金額來 源實屬不明,恐有遭追查之可能,而被告應能自此種不合常 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 入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 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既未拒絕「Jack Chen」之匯款、兌換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要求,復未即時報警處理,或保留款項 釐清實情,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猶執上開情 詞,辯稱自己亦遭「Jack Chen」欺騙云云,洵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本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Jack Chen」指示將匯 入上開2銀行帳戶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Jack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各次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予「Jack Ch en」,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兌換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承認客觀 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案發時處於懷孕狀態而欲 找尋兼職機會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被告供稱:「Jack Chen」說我可以保留1成做為報酬,其餘 再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他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48至52頁),然經核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應係保留匯入上開帳戶之1%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匯入之總金額為60萬元,犯罪所得為6,000元;附 表編號2、4匯入之金額各為30萬元,犯罪所得為各3,000元



;附表編號3匯入之總金額為10萬元,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且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留之1%報酬外,業 經被告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楊可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楊可靖,並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s://spread.vstmexechange.vi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楊可靖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至49頁反、50至50頁反)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51至56頁反、58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7頁反) 莊凡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3日16時46分許 9萬元 112年12月3日16時46分許 10萬元 2 莊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宜佩(起訴書誤載「丁嘉慧」,應予更正),並佯稱可透過加入平台「長欣EVER-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2至64、65頁) ⑵告訴人莊宜佩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8至101頁反) ⑶告訴人莊宜佩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85頁反)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106至108、110至1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09頁反) 莊凡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范雯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雯鈺,並佯稱可提供「C2C幣安換匯員」兼職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范雯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范雯鈺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反) ⑶告訴人范雯鈺提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登入頁面(警卷第121至121頁反) ⑷告訴人范雯鈺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反、122至122頁反) ⑸告訴人范雯鈺提出電子錢包網址(警卷第122頁反)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4、123、126至12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4至124頁反) 莊凡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蔡孟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蔡孟蒼,並佯稱可透過加入平台「成大創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4時42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蔡孟蒼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0至131頁) ⑵告訴人蔡孟蒼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警卷第132頁) ⑶告訴人蔡孟蒼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包裹(警卷第132頁反) ⑷告訴人蔡孟蒼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4頁反) ⑸告訴人蔡孟蒼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7至141頁) 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142、14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3頁反) 莊凡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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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