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6號
KSDM,113,金簡上,56,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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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
5月9日送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住、居所,分
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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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