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詠婕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簡詠婕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鳥松區○○路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張富凱」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
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詠婕(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院卷第209頁),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5至9頁、第47
至51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4頁、第121至122頁、第159
至163頁、第189至191頁,警二卷第5至7頁、第81至83頁、
第106至107頁、第124至128頁、第151至154頁、第185至189
頁、第212至213頁,警三卷第83至84頁、第107至109頁、第
158至160頁、第173至175頁、第191至193頁、第208至209頁
、第221至224頁、第248至252頁),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轉
帳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1至227頁,警二卷第3至224頁,警
三卷第81至283頁,偵卷第23頁、第63頁)、被告之郵局帳
戶、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7至31頁)、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三卷第33至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查,被告與「張富凱」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曾要求對方「請你把名
片拍給我」、「不好意思!我還是想確認一下,萬一到時候
我的帳號變成洗黑錢的戶頭,我就完蛋了」等語,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三卷第37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時,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又參以被告供稱:我跟「張富凱」除了
電話聯繫,知道他叫「張富凱」之外,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
訊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9頁),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
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
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
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或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匯後之去向及所
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有
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金簡上院卷第20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交付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認定被告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被告原以其提供帳
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不具有犯罪之主觀故意等語提起上訴
(金簡上院卷第47頁、第63至69頁),並無理由,至被告上
訴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9、12、22之人達成和解(詳
後述),而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本院認為被告上訴後改以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量刑基礎固有改變,惟原審
僅論處被告無故提供帳戶罪,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而於量刑上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是以,被
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詳後述)。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有
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9、12、22之告訴人鄭○、被害人張○、
歐○○均達成調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均遵期給付賠償(
歐○○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院卷
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8頁)、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及存摺內頁影本(金簡上院卷第255至271頁)可佐;並審酌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高達3個,被害人數多達22 人,金額亦非甚微,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 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被 告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並 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一銀 或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 經檢警查獲,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7 至3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 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 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 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法院如認 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 一性,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 定。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而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亦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 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而 有答辯之機會。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成立前揭罪名,等同 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係受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 得再提起上訴,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 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從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29分許 5萬7,000元 一銀帳戶 3 李○○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14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4 王○○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佯稱:透過「日盛」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姚○○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 10萬 一銀帳戶 6 林○○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7 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邊○○佯稱:下載「金利」手機軟體,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邊○○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8 許○○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佯稱:透過「Bullish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依「SAC代理訂單」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趙○○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委託其友人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曾○○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透過「ATOMX」網站,使用國外數據系統操作刷單活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鄭○○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廖○○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⑷112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郵局帳戶 16 MYO MYAT NWE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MYO MYAT NWE佯稱:透過「SAC」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MYO MYAT NWE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李○○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8 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佯稱:透過「UNSY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一筆於相同時間轉帳之10萬元,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帳戶 19 李○○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⑶112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20 林○○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1 張○○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依指示在「耀輝」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2 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5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